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王毓鑫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相對人 王偉倫
王欣茹 王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偉倫、王欣茹、王漢威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6歲,為相對人王偉倫、王欣茹、王漢威之父,因患有左足變形與距骨舟狀骨關節變形,退化疼痛,合併扁平足與距骨下關節退化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無謀生能力,且現每月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000元,尚有水電、瓦斯及生活費用等花費,故每月需靠借貸始能維生,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於102年間失聯後即對聲請人從未聞問,對於聲請人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亦分文未付,拒不扶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681元,應由相對人及另名子女 王弘宇 四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17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期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6歲,因患有左足變形與
距骨舟狀骨關節變形,退化疼痛,合併扁平足與距骨下關節退化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惟尚須支付租金6,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費用,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於102年間失聯後即對聲請人從未聞問,對於聲請人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亦分文未付,拒不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近3年除103年有申報所得1萬元外,其餘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復有聲請人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等現在之工作、
經濟狀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王偉倫於102、10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538,477元、545,71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王欣茹於102、10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02,837元、302,895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90,464元;相對人王漢威於102、103年度之申報所得則各為449,114元、377,905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相對人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7歲,行動不便,現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復參以聲請人自述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1萬3千元至1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3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08元,以及台灣省各地區103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0,869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其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為11,400元(15,000元-3,600元=11,400元),復斟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及聲請人主張其另有1子王弘宇亦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本院認應由相對人及訴外人王弘宇平均負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各負擔2,850元(11,400元÷4=2,85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4,597元{(2,850元×19/31)+2,850元=4,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05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85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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