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慧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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