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被訴涉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無罪。
陳聰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之父 陳錢買 於民國
107年1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因身體不適,由被告陪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等候就醫。詎被告因不滿在該醫院檢傷櫃檯中心任職之護理師 姜瑋婷 要求其先掛號及推輪椅,即在旁碎念,嗣推輪椅至櫃檯旁,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手指著姜瑋婷,對其辱稱「妳是沒父母喔,什麼護士,為何不能先看醫生再掛號,幹你娘機掰」等語,經姜瑋婷反應不悅,要求被告不要口出惡言,被告仍承前侮辱犯意,繼續對姜瑋婷辱稱「你講三小、破麻」、「幹你娘、機掰、靠北、三小」,經姜瑋婷再度制止,並警告將呼叫警衛,且坐於輪椅上之陳錢買亦出手隔開2人,被告竟仍承前侮辱犯意,突然以身體靠近姜瑋婷,繼續辱稱「幹你娘、破機掰」,以此公然侮辱及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聰明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瑋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護理師 黃大維 於警詢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聰明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醫療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聰明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姜瑋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至34、42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姜瑋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除對伊口出穢語外,沒
有作出其他恐嚇的言語或是舉動,被告向伊逼近並將手舉起來,讓伊心情受影響無法好好處理下一位病患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至36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作出對姜瑋婷口出穢語之不當舉措,然並無任何施以暴力或抑制姜瑋婷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可知,被告伸手指向姜瑋婷後,旋即離開現場,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未存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綜此,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而無法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聰明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姜瑋婷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與前述被告於同時、地所涉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