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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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玲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5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徐祥玲施用第1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
8年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後,主動交付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該次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
8年8月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徐祥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凌晨
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包廂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祥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日凌│││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2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液檢體編號為108-L044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8-LL04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編號:108-L044號)│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8-LL044號)││├──┼───────────┼─────────────┤│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