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金治平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義昌與金治平(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由金治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義昌,抵達 劉正隆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宅前路邊,由羅義昌利用劉正隆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金治平則先在車內把風,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亦一同侵入劉正隆上開住宅,接續合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義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正隆、同案被告金治平、 羅尉仁 及證人 范廷緯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上網通聯報表、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7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金治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金治平先後侵入告訴人劉正隆上址住宅,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金治平共同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與金治平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因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或銷贓之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金治平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二│行動電話機│參支(廠牌分別為:HTC、IPHONE6、不詳)│├──┼──────┼───────────────────┤│三│高粱酒│肆罐│├──┼──────┼───────────────────┤│四│荼葉│貳罐│├──┼──────┼───────────────────┤│五│汽車鑰匙│參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六│機車鑰匙│壹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七│雨衣│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