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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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江至欣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未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不料被告自97年5月2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988元及利息2,26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述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有無資力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自不影響債權人實體權利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