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第四八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然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三罪之宣告刑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一年二月又二十二日。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二次普通竊盜與一次搶奪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三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
縣)竹山鎮山崇里水尾巷一四之三號前,見 謝吉野 所有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啟動鑰匙未拔取,即進入該車內啟動引擎而竊取之,供其代步使用。嗣並隨後○○○鎮○○里○○道路旁,將原懸掛之兩面車牌丟棄。後於同日七時零五分許,為警在竹山鎮臺三線北上二三五點九公里處查獲,並起獲系爭自用小貨車。
㈡丁○○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交保五千
元後,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丙○○借得林美春所有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輕型機車一部,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八時許,途經南投市○○路與振興巷交岔口處,見乙○○騎乘腳踏車,並將紅色皮包一只(內置有現金六百元、機車駕照一張及錄音帶二捲)置放該車前置物籃內,乃鎖定目標,將機車靠近乙○○,於同日八時零五分許,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得手。其後先將該皮包連同機車駕照一張與錄音帶二捲棄置在位於南投市之「富林頓汽車旅館」旁排水溝處,並將得款現金六百元花用一空。
㈢復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
與復興路交岔口處,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即下車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椅,竊取座椅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十六萬九千一百元),隨即離去,並將所得款項其中一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施用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將三萬三千元用以償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再將其中七百十三元用以購買香菸、飲料等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位於南投市○○○路○○○號之體育場廣場處查獲上述㈡㈢之犯行,除起獲剩餘贓款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外,並扣得丁○○所有用以遮蔽面貌為上述㈡搶奪犯行使用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犯上述㈡㈢犯行時所穿著之紅色夾克一件。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與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被害人謝吉野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一四○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無訛(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二○三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南投分局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外,並經證人丙○○證述其將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輕型機車一部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明確(參見同卷第一六頁),另有指認相片一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共計八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且扣得被告所有供其遮蔽面貌為本件搶奪犯行使用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當時所穿著之紅色夾克一件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參見南投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同上刑案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二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且扣得上述紅色夾克一件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與一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上述三犯行各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
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經查獲由檢察官交保後,仍不知檢點收手,再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搶奪與普通竊盜犯行,顯無悔意;⑵年富力盛,不思以正途謀財,竟分別竊取與搶奪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⑶如上所述之三次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情形;⑷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檢察官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二普通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交通工具,對被害人造成生活上之極度不便;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即現金其金額甚鉅等情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扣案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用以於犯如犯罪事
實㈡所示搶奪犯行時遮蔽面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紅色夾克一件固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搶奪與普通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而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紅色夾克之主要目的在於蔽體禦寒,尚非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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