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固另載有應送達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惟按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應送達人同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其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足見,本件補費裁定,固僅向原告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之三號送達之,揆諸上開說明,其送達仍難認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