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075號原告 郭詹月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92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區○○街00之0號〉(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右轉同路段175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O0921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4日前,並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0921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註明:罰鍰業於112年10月12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6937號函覆說明三(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要北往南順行同路段175巷,且此條道路又為單線單行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103巷5弄口為一個叉路口,此叉路口恰巧在轉彎處(地面劃有直線及右轉向標線),原告並非右轉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何須開右轉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裁罰,與現場發生事實內容不符,顯有不當。
2、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行車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唯一可直行方向行駛,故可不需開右方向燈,此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請查明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000000000009140773935.mp4」,畫面時間15:47:34-15:47:44),並輔以行向示意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行經同路段175巷口時,右轉行駛進入該巷,核其行為屬轉彎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於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雖主張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103巷5弄口為叉路口,此叉路口恰巧在轉彎處(地面劃有直線及右轉向標線),原告並非右轉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何須開右轉燈?惟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12年1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1152號函復:「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口,尚可於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至民權東路3段175巷間路段直行行駛,另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與民權東路3段175巷口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劃設全路幅停止線,尚足供用路人識別,用路人可右轉民權東路3段175巷,爰於案址處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箭頭。」,可知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03巷5弄之路口(下稱第一路口)及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之路口(下稱第二路口)為2個不同路口,而自民權東路3段191巷行駛至第一路口時,仍可直行至第二路口或於第一路口右轉至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又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影片時間00:00:02)所示,原告行駛至第一路口時,地面繪有停止線及直行、右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行經第一路口時可繼續直行至第二路口,或行駛至第一路口時可右轉進入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原告跨越第一路口停止線並續行至第二路口,再由第二路口右轉進入民權東路3段175巷,其整體駕駛行向為右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誤解,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駕駛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北往南)「順行」同路段175巷,並非「右轉」同路段103巷5弄,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693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57頁、第58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83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駕駛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北往南)「順行」同路段175巷,並非「右轉」同路段103巷5弄,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所示,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經過同路段103巷5弄口,再駛入同路段175巷,核屬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右轉」同路段175巷無訛,然其於此一「右轉」之過程均未使用方燈,亦未由駕駛人以手勢為表示,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係交岔者,故由民權東路
3段191巷駛入同路段175巷,自非原告所稱之「順行」(直行),且亦不因民權東路3段191巷在經過同路段175巷口後屬禁止駛入之單行道而異其認定,因若在該巷口未使用方向燈將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
⑵又民權東路3段191巷在與同路段103巷5弄交岔之巷口停止
線前,有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而依該處之整體道路狀況,則該指示右轉彎之箭頭標線,應係包括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右轉同路段103巷5弄及175巷,是原告以其非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駛入同路段103巷5弄,故無須使用方向燈,自無足採。
⑶再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23051152號函亦說明:「...二、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口,尚可於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至民權東路3段175巷間路段直行行駛,另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與民權東路3段175巷口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劃設全路幅停止線,尚足供用路人識別,用路人可右轉民權東路3段175巷,爰於案址處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箭頭。」,此亦足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時所參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