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長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長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長年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街○號仁友枝19右分6之電桿前,欲倒車迴轉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賴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王長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瞬間撞及賴月娥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前車頭,致賴月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扭挫傷及第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王長年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長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367至36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7頁、本院交易卷第75頁、交簡上卷第369、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月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48、106至10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至57、71至74、69、
77、59至66、67至6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0年4月14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40004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5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1至27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倒車,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記載,告訴人第三第四腰椎滑脫應為新形成之傷勢,第四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勢為車禍後,傷勢較車禍前加劇及神經壓迫於車禍後加重更加明顯及嚴重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腰椎扭挫傷及第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外,並受有第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審漏未審認,容有未合;(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53至35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倒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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