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宇洲(原名:廖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43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宇洲(原名:廖信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宇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但2罪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亦即被告是在短時間內反覆酒駕,惡性重大,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更有發生車禍之實害,情節與單純酒駕相比較為嚴重,且依編號2判決之量刑理由,亦已將編號1案件甫經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予以審酌,定執行刑時應無再給予優惠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548號│字第20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9│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事實審││號│5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26日│110年05月0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9│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判決││號│5號│││├────┼──────────┼──────────┼──────────┤││判決│110年05月26日│110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