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逸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姚逸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逸財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另於94、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0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參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被告姚逸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逸財於民國94年、104年間即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5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M2-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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