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5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HUYNHTHINGOCTHUY)間請求離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應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條、第5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已陳明甲○○○(HUYNHTHING
OCTHUY)為越南國人,惟其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越南文譯本,是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上開起訴狀,並依本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以利被告應訴,原告如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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