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上訴人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文軒 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1,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