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美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美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H0二六四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美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將 李振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00年十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可見左側紅磚道上停放數輛機車,另違規地點前方亦有一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均未見執法人員開單舉發,異議人據此質疑臺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人員選擇性執法,取締不公,造成違規地點至今仍是二十四小時皆有機車違規停放,影響行人行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將
李振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違規舉發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再者,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查本件異議人於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又車輛停放本具有流動性,執法人員執行違規停車舉發作業完畢後,常有後續車輛投機違規停車,此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停管字第一00三四三三一000號函說明甚詳,是舉發機關採巡邏方式舉發,而非全天候定點舉發,則舉發後車輛流動停放在所難免,且現行實務執法人員不足,全面性取締所有違規之情事本實屬難事,尚難遽認舉發機關有執法偏頗、取締不公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