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廖風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風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風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其本人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102年5月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然被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受羈押、在監執行之紀錄,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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