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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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劉翰龍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