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乃停役兵,為逃避兵役,接獲臨時召集令,卻不至指定營區報到繼續服役,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運作,況有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訊中認罪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