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57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宥淳 債務人 劉清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劉清屏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8‧88計算遲延利息。及101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年息百分之11‧9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
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282,939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
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85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清屏│自民國102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9,197元││9月22日││18‧88││││││││├──┼─────┼─────┼──────┼──────┼───────┤│002│新臺幣│劉清屏│自民國102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3,742元││8月18日││11‧95│└──┴─────┴─────┴──────┴──────┴───────┘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劉清屏│自民國102年│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223,742元││8月19日││台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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