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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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延 成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堅 義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定 國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戴 瑞蘭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志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218、32219、32220、32242號,102年度偵字第2674、33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4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堅義 於101年9月2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振茂 部分(肆罪);朱 延成 於101年9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101年9月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呂兆 熙(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延成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
陳堅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朱延成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陳堅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盧定國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鄭旭志四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中朱延成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董俊強 (一次)、 林聖 智(二次)、 洪昆 宏(三次)等人,及與陳堅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一次)、 呂兆熙 (一次)等人;陳堅義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四次,其中一次係與朱延成共同販賣)【原審認定陳堅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人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盧定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宗志 (一次)、林 美玲 (三次,其中一次係與女友 戴瑞蘭 共同販賣)、 楊德安 (一次)、 謝政廣 (三次)、黃 朝良 (一次)、 駱世昌 (一次)等人;鄭旭志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仟雅 (一次)、 金沛緹 (一次)、 王盈蓁 (一次)、甘 淑燕 (二次)等人;另鄭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故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沛緹(二次)。以上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鄭旭志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過程,及鄭旭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等過程,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三、盧定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戴瑞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因與盧定國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盧定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行為,猶與盧定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盧定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美玲 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地點,嗣林美玲依約前來盧定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後,盧定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戴瑞蘭,推由戴瑞蘭前往其住處樓下,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美玲,戴瑞蘭到樓下後,因遲未返回盧定國住處,盧定國遂於同日17時22分41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戴瑞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戴瑞蘭告知林美玲尚未籌得約定價金2800元,盧定國乃同意戴瑞蘭等待林美玲繼續籌款,未久,林美玲籌足款項而交付2800元予戴瑞蘭,戴瑞蘭再上樓交與盧定國。
五、嗣警方因接獲線報對陳堅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陳堅義、朱延成、鄭旭志有販賣毒品嫌疑;再對朱延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鄭旭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懷疑盧定國有向陳堅義購買毒品,再對盧定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查悉盧定國之女友戴瑞蘭亦有共同販賣毒品嫌疑,再對戴瑞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①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延成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②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 許瑞珠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堅義,並扣得被告陳堅義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43.0410公克,驗餘淨重38.6940公克),及供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所有供販毒時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3包、提撥器4枝、電子磅秤2台等物。③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盧定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盧定國,並扣得盧定國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3.6980公克,淨重2公克,鑑定餘重1.9996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戴瑞蘭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
④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戴瑞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戴瑞蘭,並扣得盧定國所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⑤於101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旁之停車場,對鄭旭志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提撥器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放置毒品之鐵罐1個、帳冊1本等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警方復持至搜索票至鄭旭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9枝、夾鍊袋5包、放置毒品之鐵罐1個等物。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朱延成部分:㈠被告朱延成之辯護人以:證人董俊強、 林聖智洪昆宏 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查:⑴、證人董俊強等三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⑵、至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三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參32218號偵卷第89-92頁101年12月12日、第97-101頁101年12月11日、第104-110頁101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暨後附之證人結文),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三人均已於本院103年3月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朱延成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董俊強等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朱延成之辯護人又以:卷附被告朱延成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實施通訊檢查機關名稱及製作人簽名,沒有辦法知道其通訊監察之依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
查:警方因認被告朱延成有販賣毒品嫌疑,而於101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朱延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101年9月29日至101年10月28日止(通訊監察書見2674號偵卷一第449-452頁);復於101年10月26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朱延成所使用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101年10月28日至101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書見2674號偵卷一第457-460頁),故本院以下論述被告朱延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犯行,所引用之被告朱延成所使用之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1日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來,且卷附上開譯文(見32218號偵卷第112-130頁),附譯文內容外,均有註記譯文製作人員、核准文號、期間、監察對象、通話時間時,且被告朱延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卷附譯文係其與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間之通話內容(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故以上譯文係合法監聽而來,且真實性亦無懷疑,自均得引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59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朱延成之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朱延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所引用之被告
朱延成所使用之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日與張振茂及於101年9月8日與陳堅義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係警方對證人張振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陳堅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來,監察期間為:101年8月2日至101年9月29日,有各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2674號偵卷一第443-448頁。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423-426頁、27160號偵卷第13頁背面-17頁正面),被告朱延成亦均不否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同上理由之說明,上開譯文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戴瑞蘭部分:㈠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戴瑞蘭有如事實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盧定國於101年10月27日與證人林美玲、被告戴瑞蘭之通話譯文(與林美玲通話部分:編號64、65、68、69、71、73、77、82號譯文;與林美玲、戴瑞蘭同時通話部分:編號76號譯文。譯文見32242號偵卷第136頁正面-137頁正面),係警方對被告盧定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來,監察期間為:
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1月24日,有訊監察書及以上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32242號偵卷第100、101頁。譯文見同偵卷第136頁正面-137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以上譯文錄音光碟,通話內容確與譯文相符,有本院103年2月10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50頁),被告盧定國亦向本院陳稱卷附譯文確為其與證人林美玲、被告戴瑞蘭間之通話(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被告戴瑞蘭亦不爭執卷附編號76號譯文確係當時被告盧定國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與林美玲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同上理由之說明,上開譯文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戴瑞蘭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正面)。查:林美玲於偵查中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1日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其於101年10月27日如何向被告盧定國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情形作證,並均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林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原審102年7月4日、本院103年3月5日審判筆錄及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原審卷四第88-91頁、本院卷二第124、163-169頁)。是證人林美玲因行方不明而未能於審判中到庭由被告對其行使證人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對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陳堅義、盧定國、鄭旭志等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認定渠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91頁正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朱延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延成固承稱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一次)、林聖智(二次)、洪昆宏(三次)等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有受陳堅義所託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呂兆熙各一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是伊好友或一起工作之同事,有和他們一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他們沒毒品時,就來伊住處找伊一起施用毒品,然後他們臨走時就給伊一點錢,有時也沒有給,伊沒有賣毒品給他們;張振茂、呂兆熙部分,是他們二人要向陳堅義買毒品,伊剛好去找陳堅義,陳堅義就叫伊順路將毒品交給他們,呂兆熙部分,伊沒有收錢;張振茂好像有給伊錢,但不是毒品的錢,因為張振茂原本就有欠伊錢,伊就收下,也沒有把錢轉交給陳堅義,伊都沒有經手毒品的金錢,伊沒有與陳堅義共同販賣毒品給張振茂、呂兆熙云云。
二、被告朱延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先以電話與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聯絡相約後,被告朱延成再與董俊強等人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一次)、林聖智(二次)、洪昆宏(三次)等人共六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認不諱(原審卷三第231頁),核與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話譯文可為佐證,茲分述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董俊強於101年11月6日21時14分48秒,有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延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內容為:【編號18號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94至95頁】┌──────────────────────────────┐│101年11月6日,21時14分48秒,董俊強→朱延成││朱延成:喂, 董仔 ││董俊強:你在做啥││朱延成:沒,在吃火鍋││董俊強:沒有在家喔││朱延成:沒有││董俊強:阿還有切水果││朱延成:蛤││董俊強:水果阿││朱延成:晚一點好不好││董俊強: 嘿悠 ││朱延成:晚一點打給你││董俊強:幾點││朱延成:我要等我朋友,我朋友在林口││董俊強:沒關係,我再打給你好了,我們年輕人要吃的阿,他等下就││回來了││朱延成:你年輕的在那喔││董俊強:嘿││朱延成:他有說差不多要多少水果││董俊強:100吧朱延成:這樣沒關係阿,我先回去阿││董俊強:你要先回去喔││朱延成:嘿阿董俊強:阿你家可以去嗎││朱延成:我房間還沒整理好,現在不能││董俊強:嘿喔││朱延成:我房間還沒整理,沒位置坐││董俊強:這樣││朱延成:我想看看││董俊強:要過去他家等他,他家不能過去││朱延成:你說什麼││董俊強:這樣我們過去全家等你阿│└──────────────────────────────┘
②證人董俊強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
18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跟朱延成聯絡,這是我第一次去朱延成家,我去他家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付錢給朱延成,這一次是我要跟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我以1000元向朱延成購買數量不詳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地點是在朱延成中平路住處房間內,我打完這通電話之後,還有另外打電話給朱延成說,我到他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當天朱延成好像是從外面回來,我就跟朱延成一起上樓到他家,我在朱延成家裡拿到安非他命就直接施用,我用朱延成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我跟朱延成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請朱延成幫我向他人買,也不是我與朱延成合資購買。電話中的100是指1000元,水果是指安非他命。」等語(32218號偵卷第91頁)。
③證人董俊強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6日有無跟朱延成買毒品?)日期我不確定。以前是有,我購買不到10次。」、「(你除了跟朱延成買毒品,有無跟其他人買毒品?)沒有。」、「(是知道安非他命的行情?)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在101年間開始吸食。」、「(第一次吸食是跟何人買的?)跟朱延成買的。」、「(你跟朱延成有何關係?)我是朋友介紹,有留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個人。我去修理機車時,朱延成也在那裡,就互相認識,就開始聊天,聊天時,朱延成有透露他有在賣毒品,還把他的電話給我。
」、「(你以前有無吸食毒品?)我以前沒有吸食過毒品。他有留電話,我跟他買,我才開始吸食,我也沒有跟別人買過,只有跟他買過。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買毒品,我跟他沒有其他互動,頂多毒品交易時,有稍微聊一下天,平常不會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正面、背面、119頁正面)。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朱延成自101年11月2日20時38分20秒起,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20、22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23頁正面、背面】┌────────────────────────────────┐│101年11月2日20時38分20秒,朱延成→林聖智││朱延成:喂你在哪啦││林聖智:我跑來新莊 洪金寶 這邊,我載我老婆來買東西,明天他在家自己││要煮的東西。││朱延成:你現在在哪啦││林聖智:你現在在家了嗎││朱延成:嘿││林聖智:我等等買一買就過去就好阿││朱延成:阿││林聖智:我等等買買就過去,在旁邊而已阿││朱延成:好快點│├────────────────────────────────┤│101年11月2日21時17分51秒,林聖智→朱延成││朱延成:阿你是迷路了喔││林聖智:呵呵,沒啦,現在我在你家樓下全家││朱延成:沒有準備好料的,等你這麼久││林聖智:你要喝什麼涼的││朱延成:咖啡咖啡││林聖智:咖啡喔,什麼種的││朱延成:青菜青菜林聖智:好好,幾樓阿,五樓嗎││朱延成:沒啦,不用講││林聖智:還是你下來,我忘記幾樓││朱延成:好好好,我下去││林聖智:好│└────────────────────────────────┘
②證人林聖智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
11月2日20時38分20秒及21時17分51秒監聽譯文,即編號
20、22,代表何意?)我當天先帶我太太到洪金寶旁邊的黃昏市場買東西,買完東西送我太太回家後,我去跟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我用1000元跟朱延成購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朱延○○○區○○路住處,我到了之後,打電話叫朱延成下樓,朱延成下樓後,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我不知道朱延成毒品來源。
這一包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是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32218號偵卷第99頁)。
③證人林聖智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2日是否有跟朱延成買毒品?)有。」、「(如何跟他聯絡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去他家。電話中沒有說買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去的時候,是先讓他請,之後再問他可否拿1000元的東西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正面、背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林聖智於101年11月7日18時26分44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朱延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24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24頁正面】┌─────────────────────────────┐│101年11月7日18時26分44秒,林聖智→朱延成││林聖智:喂,我等下過去家裡拿錢││朱延成:好阿,等下喔,要幾點││林聖智:我已經回到家了阿││朱延成:你已經回去了喔,我等下馬上過去││林聖智:比上次還爛,等下再說啦│└─────────────────────────────┘
②證人林聖智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
11月7日18時26分44秒監聽譯文,即編號24,代表何意?)那天我在公司時,我就有跟朱延成講,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朱延成說他回去後會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回電話給我,朱延成說他要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是朱延成將安非他命送到我的租屋處,我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我跟朱延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32218號偵卷第99頁)。
③證人林聖智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7日這天你是否有跟朱延成購買毒品?)我已經不記得是那一天,如果之前筆錄記載有,就是有。」、「(聲請提示32218號偵卷第99頁筆錄,筆錄所記載是否正確?)實在。」、「(你買1000元,是否有跟被告說要買多重?)沒有,我先去他家,要走的時候才跟他拿。」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朱延成自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39秒起,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昆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31、32號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正面】┌───────────────────────────────────┐│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39秒,朱延成→洪昆宏││朱延成:喂││洪昆宏:嘿││朱延成:我還是不要過去吃好了,累了││洪昆宏:好啦,你到家打給我││朱延成:還過那邊吃,我等等隨便吃吃就好,主要是我等一下就回去,主要重││點是要問你要買多少點數,你要買多少點數││洪昆宏:我等一下跟你決定好嗎,等一下我馬上打電話跟你決定││朱延成: 阿好 啦好啦│├───────────────────────────────────┤│101年10月15日19時12分54秒,洪昆宏→朱延成││洪昆宏:你那邊有一個點數可以給我嗎?昨天講的那個││朱延成:沒阿││洪昆宏:蛤││朱延成:你要等我處理阿││洪昆宏:昨天人在不舒服阿,沒有接││朱延成:昨天就一直打電話,後來就都...││洪昆宏:但是原則上,電話中講就不方便,我身上就沒有那麼多,差不多就一││半的錢││朱延成:你跟我要現的,你跟我講要來找我││洪昆宏:昨天我身上都有││朱延成:後來我在等你,等等等連看醫生都沒有去││洪昆宏:我也今天去看醫生,我的意思是說,零的拿點數一下玩就沒了││朱延成:蛤││洪昆宏:零的拿點數一下玩就沒了,我不划算你也不划算啦││朱延成:阿零的我又沒有給你收,那天在工廠的我又沒有跟你收││洪昆宏:對啦對啦,我的意思是說就先一半給你,明天再給你,要不然就等明天││一次處理,這樣就好,這樣對我們都比較好││朱延成:晚一點看看,我看我老闆要不要理我││洪昆宏:好啦好啦││朱延成:我老闆不太理我││洪昆宏:好啦ok│└───────────────────────────────────┘
②證人洪昆宏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
10月15日2則監聽譯文,即編號31、32,代表何意?)這一次是我要跟林聖智合資向朱延成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因為電話中有講說先一半給你,我就有印象是我要跟林聖智合資購買,這一次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0月16日下班後,因為這一次買的量太多,所以朱延成也沒有帶在身上,交易地點是在朱延成住處,我們是下班後一起去朱延成住處拿安非他命。在朱延成住處,我是先給30OO元還是1500元我沒有印象,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朱延成購買,不是跟朱延成合資購買,也不是我拜託他向別人購買。」等語(32218號偵卷第107頁)。
③證人洪昆宏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
月15日你有跟朱延成買毒品安非他命?)日期忘記了。」、「(聲請提示32218號偵卷第107頁筆錄,你是用3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還是跟他說買多少數量?)我是說買3000元安非他命。」、「(你101年12月有因本案到警局、檢察官訊問,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當時警察、檢察官問我時,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117頁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被告朱延成自101年11月15日5時12分50秒起,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48、49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28頁正面】┌──────────────────────────┐│101年11月15日5時12分50秒,朱延成→洪昆宏││洪昆宏:成阿││朱延成:嘿阿, 安那 ││洪昆宏:在睡覺喔││朱延成:嘿阿││洪昆宏: 智哥 要跟你處理阿││朱延成:喔││洪昆宏:他剛剛有打給我││朱延成:現在幾點││洪昆宏:現在五點十五││朱延成:幹你娘,老師我還沒洗澡││洪昆宏:阿現在要怎樣,你要起來洗澡喔││朱延成:嘿阿││洪昆宏:好啦好啦,喂││朱延成:喂││洪昆宏:他說要跟你那個呢││朱延成:安呢要怎樣││洪昆宏:要跟你拿半個││朱延成:好阿好阿││洪昆宏:你順便帶過來阿││朱延成:我手痛得要死│├──────────────────────────┤│101年11月15日5時29分30秒,朱延成→洪昆宏││洪昆宏:喂││朱延成:我帶過去公司給他││洪昆宏:喔好啦好啦││朱延成:你那邊看怎麼你先給他那個啦││洪昆宏:好好我再跟他講││朱延成:你先給他,你先給他一點點││洪昆宏:喔好好好│└──────────────────────────┘
②證人洪昆宏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
48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因為我有機車,且我跟朱延成比較熟,所以林聖智常常叫我幫他打電話給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且我跟林聖智時常合資向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忘記我們是合資還是我幫林聖智向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但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跟朱延成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看到譯文我有說你順便帶過來,我就想起來這一次的交易金額跟地點。交易時間是早上6、7時許,交易地點在我們的公司工地,地點好像是在新店,朱延成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
後來這一次購買的安非他命,我是跟林聖智一起施用,施用後我覺得也是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32218號偵卷第106頁)。
③證人洪昆宏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1年11月15日你有無向朱延成購買毒品?)日期我忘記了。
我曾經跟他買過毒品,但是時間不記得。」、「(聲請提示32218號偵卷第106頁筆錄,這個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朱延成如何帶給你?)我印象當天確實是有,但是好像我不是在新店的工地,我人在蘆洲,我有跟他說我要拿500元。蘆洲也是我的工地。我跟朱延成是同事,林聖智也是同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正面)。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證人洪昆宏自101年11月21日3時51分21秒起,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延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59、60、61號,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29頁正面、背面】┌──────────────────────────────────┐│101年11月21日3時51分21秒,洪昆宏→朱延成││簡訊:「抱歉!如果可以的話!你上班帶點!《點數卡》給我!或是出門前打││個電話給我!」│├──────────────────────────────────┤│101年11月21日3時51分22秒,洪昆宏→朱延成││簡訊:「抱歉!又要麻煩你!你上班能幫我帶一些《點數卡》嗎!可以的話啦││。或打個電話給我。」│├──────────────────────────────────┤│101年11月21日4時1分3秒,朱延成→洪昆宏││洪昆宏:喂││朱延成:恩││洪昆宏:睡醒了喔││朱延成:沒阿,我沒有睡││洪昆宏:你電話不通,我不知道你朋友有沒有去嗎││朱延成:會通阿,怎麼不會通││洪昆宏:真的阿,我打不進去阿,所以我才打簡訊阿,我用傳送回報的,也││是都等待中阿,也是剛剛才有看到││朱延成:哪ㄟ安哩││洪昆宏:我不知道阿,我就是怕你在睡覺,所以我才沒有打阿││朱延成:沒阿沒在睡覺││洪昆宏:是喔,所以我不確定你朋友有沒有去阿,最後的點數也幫你找回來││了對嗎││朱延成:阿現在要怎樣││洪昆宏:現在,你還有點數卡嗎││朱延成:看你要怎樣││洪昆宏:有沒有多餘的啦,我是說││朱延成:沒關係啦││洪昆宏:我是要玩500塊就好││朱延成:沒關係啦││洪昆宏:要我過去嗎,還是怎樣,這麼晚了不要過去好了,不好意思││朱延成:你什麼時候要││洪昆宏:你幫我帶來公司││朱延成:是要怎麼帶過去,帶過去要怎麼││洪昆宏:我有用到啦││朱延成:阿││洪昆宏:我有用到啦││朱延成:阿好啦││洪昆宏:好謝謝│└──────────────────────────────────┘
②證人洪昆宏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
59、60、61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要向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我先打電話跟朱延成說,叫朱延成將安非他命帶到公司,交易時間是當天早上6時許,因為我們早上6時都要到公司,交易地點是在我們公司外面,公司地址就是我的戶籍地,我跟朱延成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
我跟朱延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該安非他命後是吸食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32218號偵卷第107頁)。
③證人洪昆宏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21日有無跟朱延成買安非他命?)筆錄上是有,但是確定時間我不曉得。」、「(聲請提示32218號偵卷第107頁筆錄,你說他把500元安非他命拿到公司外面,交給你數量多少,你是否知道?)用看的,看是否划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正面)。
三、被告朱延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於上述時間通話後確有見面,惟否認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等人,辯稱:證人他們來找伊是和伊一起施用毒品,他們有時有給錢,有時沒給錢,給錢也不是給很多,伊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朱延成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董俊強等人所述並不相合,衡情,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本案時間,僅相隔一、二個月,尚屬接近,渠等對如何與被告朱延成相約見面交易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與被告朱延成僅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何恩怨宿隙,渠等並無任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依以上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所證,及對照以上被告朱延成與證人董俊強等人之通話譯文內容以觀,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均係以電話和被告朱延成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相約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電話中會以「水果」、「點數卡」等暗語意指購買毒品,亦會以「半個」、「100」、「500」等數字表示購毒之數量及金錢,顯然非如被告朱延成所述,證人董俊強等人是好朋友,偶而一起施用毒品而已。再依證人董俊強所述,被告朱延成於初見面聊天時即透露其有在販賣毒品,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供購毒聯絡使用,平日二人全無互動,則被告朱延成焉可能平白無故無償提供或平價轉讓毒品予證人董俊強施用?再被告朱延成與證人林聖智、洪昆宏間之關係,依證人洪昆宏於本院所證:「(離案發時,你認識朱延成多久?)我是101年年中的時候認識被告朱延成。我是師傅,我帶他來做工地的工作。工頭是林聖智,我跟朱延成都算是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及證人林聖智向本院證稱:「(你跟朱延成是否一起工作?)是。到案發前約有三、四個月。」、「(你是工頭,朱延成跟著你工作?)是的。他大約來了三個月,洪昆宏就跟我說可以跟他購買毒品,大概跟他拿了三個月左右,就被警察查獲。」、「(你是工頭,你是如何分配工作?)老闆交代工作,要帶幾個工人,我決定如何帶。」、「(你跟朱延成關係,是否他不賣你毒品,你就不給他工作?)不可能。買賣毒品跟是否給他工作,沒有關係。之前我把錢給洪昆宏,由洪昆宏去買毒品,後來我才知道洪昆宏是跟朱延成買,後來我也自己直接跟朱延成買。」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正面、120頁正面)。可知,被告朱延成與證人林聖智、洪昆宏等人於本案毒品交易時均認識未久,係一般同事關係,渠等於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時,即以電話或利用一起工作時告知被告朱延成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相約或於工作時見面完成交易,顯非一時互通有無而已,被告朱延成所辯:大家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林聖智、洪昆宏他們來家裡,伊都先請他們用,他們有時沒給錢,有時有給,他們願意給多少伊就收,伊沒有賺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朱延成所自述,其做工之收入有限,焉會長期無償提供或平價轉讓毒品予證人林聖智、洪昆宏施用之理?綜上所述,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所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朱延成通話後有向被告朱延成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朱延成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朱延成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有受陳堅義所託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呂兆熙各一次等事實,為被告朱延成所是認(32218號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三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張振茂、呂兆熙二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證人張振茂部分:32218號偵卷第132-133頁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41頁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10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呂兆熙部分:32219號偵卷第289頁101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07-108頁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張振茂為向共同被告陳堅義購買毒品而與陳堅義之通話譯文、被告朱延成為送交毒品而與證人張振茂之通話譯文(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呂兆熙為向共同被告陳堅義購買毒品而與陳堅義之通話譯文、被告朱延成與證人共同被告陳堅義通話確認已將毒品交付予呂兆熙之通話譯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27160號偵卷第13頁背面-17頁,編號100、101、113、115、116、123、125、128、129、130等十通譯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420、第423-427頁,編號822、830、831、833、834、834、836等七通譯文),其中編號125譯文係證人張振茂發簡訊給陳堅義稱被告朱延成還未來,編號128譯文係被告朱延成打給證人張振茂稱其要先洗澡,編號130譯文係證人張振茂打給被告朱延成稱已在被告朱延成樓下;及編號834譯文係陳堅義打給證人呂兆熙確認是否收到毒品,編號836譯文係被告朱延成打給陳堅義確認已送交毒品予呂兆熙,重要內容列舉如下:
┌────────────────────────────┐│編號125譯文(27160號偵卷第16頁背面)││101年9月2日13時25分16秒,張振茂→陳堅義(簡訊)││到現在還沒來到時候錢收不到別怪我│├────────────────────────────┤│編號128譯文(27160號偵卷第16頁背面)││101年9月2日13時36分31秒,朱延成→張振茂││朱延成:你在你家嗎││張振茂:嗯││朱延成:我擦一下身體,你5分鐘後下來││張振茂:好│├────────────────────────────┤│編號130譯文(27160號偵卷第17頁正面)││101年9月2日13時51分02秒,張振茂→朱延成││張振茂:喂││朱延成:喂││張振茂:樓下啊,你不是叫我到樓下│├────────────────────────────┤│編號834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426頁)││101年9月8日21時55分55秒,陳堅義→呂兆熙││呂兆熙:喂││陳堅義:你有給你送去了沒││呂兆熙:ok了啦││陳堅義:好│├────────────────────────────┤│編號836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426頁)││101年9月8日22時07分08秒,朱延成→陳堅義││朱延成:喂││陳堅義:你說││朱延成:處理好了││陳堅義:好,我在等我哥打電話給我││朱延成:沒關係啊,反正我跟你講我處理好了││陳堅義:什麼││朱延成:我跟你講我處理好了│└────────────────────────────┘
自以上證人證言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朱延成於101年9月2日13時51分許、101年9月8日21時多許,確有依陳堅義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向陳堅義購買毒品之張振茂、呂兆熙各一次之事實。被告朱延成雖否認有與陳堅義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辯稱:伊沒有經手金錢,沒有與陳堅義共同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朱延成明知陳堅義係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呂兆熙二人,仍受陳堅義所託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向陳堅義購買毒品之張振茂、呂兆熙各一次,則被告朱延成此部分所為,與陳堅義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猶辯稱:沒有與陳堅義共同販毒之故意云云,自不可信。至被告朱延成有無代陳堅義向張振茂、呂兆熙收取毒品價金一節,查:①被告朱延成有無向張振茂收取毒品價金,依證人張振茂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該次係購買毒品2000元,有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朱延成,另1000元還欠著,沒有付給陳堅義(32218號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三第142頁);再參上開編號125譯文,張振茂亦有傳送內容為「到現在還沒來到時候錢收不到別怪我」之簡訊予陳堅義,堪認張振茂該次交易確有給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朱延成。至被告朱延成事後是否以該1000元價金抵充張振茂對其之欠款而未轉交給陳堅義,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朱延成確有代陳堅義向張振茂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認定。②依證人呂兆熙於偵查、原審中所證,被告朱延成僅有代送毒品,未收取金錢(32219號偵卷第289頁、原審卷三第108頁),與被告朱延成所辯相合,故就被告朱延成與陳堅義共同販賣毒品予呂兆熙之此部分事實,即認定被告朱延成未向呂兆熙收取金錢,惟被告朱延成既代陳堅義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代收取金錢,仍不影響其所為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延成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一次)、林聖智(二次)、洪昆宏(三次)等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依陳堅義指示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向陳堅義購買毒品之張振茂、呂兆熙各一次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朱延成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依前述,被告朱延成與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之關係及毒品交易之過程,被告朱延成顯不可能平白無故無償或平價轉讓毒品之理,已經本院析述於前,足認被告朱延成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朱延成為陳堅義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向陳堅義購買毒品之張振茂、呂兆熙,並向張振茂收取部分毒品價金,被告朱延成此部分所為,與陳堅義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上述。復有被告朱延成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及扣案共同被告陳堅義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陳堅義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夾鍊袋3包、提撥器4枝、電子磅秤2台等物可為佐證,被告朱延成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陳堅義部分
一、被告陳堅義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共四次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朱延成共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原審卷三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18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振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32218號偵卷第132-136頁。
、原審卷三第137-142頁。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並有被告陳堅義、證人張振茂二人於每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多通在卷可佐(附表二編號1部分:27160號偵卷第13頁背面-17頁正面編號100、101、113、115、116、123、125、128、129、130等十通譯文。附表二編號2部分:27160號偵卷第25頁背面26頁正面編號221、同卷第27頁正面編號230譯文。附表二編號3部分:27160號偵卷第107頁背面編號920譯文,同卷第108頁正面編號922、923、924譯文,同卷108頁背面編號925、926譯文。附表二編號4部分:27160號偵卷第123頁正面編號1094、1097譯文,第123頁背面編號1098、1100譯文,124頁正面編號1103譯文);復有扣案被告陳堅義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夾鍊袋3包、提撥器4枝、電子磅秤2台等物,及扣案被告朱延成所有與被告陳堅義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可為佐證,被告陳堅義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陳堅義前曾辯稱:張振茂來向伊買毒品,都沒有給錢,張振茂是來向伊騙毒品的云云。惟此為張振茂所否認,證人張振茂向本院證稱:「(101年9月2日有無在朱延成住處附近向陳堅義購買毒品?)有。陳堅義說會把毒品寄放在朱延成那邊,我就跟朱延成拿毒品,並給朱延成1000元還是1500元,其他我有先欠,後來有無給我忘記了。」、「(101年9月3日有無在張振茂家附近,有無向陳堅義購買毒品?)有吧,是給1000元。」、「(101年9月24有無在新莊昌隆路附近汽車旅館,有無向陳堅義購買毒品,並給2000元?)對。」、「(101年9月27有無向陳堅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給3000元?)有。」、「(陳堅義說你跟他買毒品都沒有給他錢,是否有這件事?)這四件以後,我後來向陳堅義購買毒品,有欠他毒品的錢,但這四件是有給。我也沒有欠他很多錢,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沒有到一萬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且依前述之編號125譯文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張振茂於101年9月2日下午向被告陳堅義購買毒品,被告陳堅義指示朱延成送交毒品,張振茂有傳送內容為「到現在還沒來到時候錢收不到別怪我」之簡訊予陳堅義,顯然張振茂該次向被告陳堅義購買毒品並無不給付毒品價金情事;再參酌張振茂多次向被告陳堅義購買毒品,焉可能如被告陳堅義所述,張振茂長期都沒有給付毒品價金?被告陳堅義所辯:張振茂買毒品都沒有給錢,張振茂是來向伊騙毒品的云云,自不可信。故就被告陳堅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予張振茂犯行,就其收取價金情形,本院仍採認證人張振茂之證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張振茂係給付1000元予代交毒品之同案被告朱延成,其餘附表二編號2、3、4部分,證人張振茂均有分別如數給付毒品價金1000元、2000元、3000元。被告陳堅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四次予張振茂行為確有收取金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有無利得,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若被查獲將處以重刑,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足認被告陳堅義所為以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共四次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乃合理推認。
三、至被告陳堅義上訴本院所稱:伊於偵查中有承認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依卷附被告陳堅義偵查中歷次訊問筆錄以觀,其於101年12月11日被警查獲後,於101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2674號偵卷一第8至11頁警詢筆錄、32219號偵卷第2至5頁偵查筆錄、原審724號聲羈卷第6頁背面-7頁正面訊問筆錄);直於102年1月9日在台北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定國之犯行(見32219號偵卷第319頁背面-320頁正面),然該次筆錄未問及證人張振茂部分;於10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相關被告陳堅義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被告陳堅義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振茂,辯稱:係遭張振茂誣陷云云,有是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32219號偵卷第366頁)。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提示32219號偵卷第
367頁,你在偵查中否認張振茂部分,有何意見?)我先否認張振茂的部分,但是同一天的開庭,檢察官有跟我解釋既遂的問題,我說哦是這樣,所以我就承認,筆錄為何沒有記載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1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對被告陳堅義之訊問筆錄,被告陳堅義於是日庭訊時均坦認大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其確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檢察官為求慎重,有再與被告陳堅義反覆確認是否確定要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犯行,被告陳堅義仍均否認之,被告陳堅義尚供稱:沒有賣給張振茂,是張振茂欠錢不還,我幫他還錢,他該給的錢不給我,後來他被咬販賣,搞不清楚為什麼說我賣給他,他也咬 麥克 (朱延成)販賣,問題是他欠麥克錢,他不還給人家錢,他挾怨報復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二第13-14頁)。且檢察官於是日庭訊前,已預先製作關於被告陳堅義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附表,即起訴書附表貳一至六部分,即被告陳堅義涉嫌販賣毒品予 章寄湘 (四次,即起訴書附表貳一部分)、呂兆熙(五次,即起訴書附表貳二部分)、 林玉華 (一次,即起訴書附表貳三部分)、張振茂(四次,即起訴書附表貳四部分)、鄭旭志(三次,即起訴書附表貳五部分)、盧定國(一次,即起訴書附表貳六部分)等各部分【以上除張振茂部分,被告陳堅義販賣予章寄湘、呂兆熙、林玉華、鄭旭志、盧定國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因被告陳堅義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並於該次庭訊向被告陳堅義提示此附表確認每次交易情形,逐字勘驗內容如下:「(問:那我給你看我做的附表,我就是列這些,你如果對張振茂的部分有意見,是不是張振茂的部份不認?)對,我對他有意見,其他我都沒有意見。」、「(問:可是朱延成有講說,有一次張振茂跑到他那裡去拿?)朱延成的事,我真的不太清楚,我叫他神經麥克,有一次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問:好吧,那你看一下我做的附表,就是朱延成的部份你有意見,其他你都沒有意見,是不是?)朱延成我有賣給他。」、「(問:噢,是張振茂的部份。)張振茂我沒有賣給他。」、「(問:對於其他人呢?除了張振茂以外呢?)沒有意見。」、「(問:對於檢察官提示的附表貳、一至六除張振茂我沒有賣給他。其他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你都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問:這些譯文編號,其他人的部份,你要不要看一下?其他你所承認的販賣所對應的譯文是否再行確認?)不用了,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勘驗筆錄),故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陳堅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四次犯行,有反覆與被告陳堅義確認其自白與否之真意,被告陳堅義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張振茂四次犯行,並無誤認之虞,且其於該次庭訊確實未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予張振茂四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陳堅義猶辯稱:偵查中已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堅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盧定國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定國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志(一次)、林美玲(三次,其中一次係與女友即共同被告戴瑞蘭共同販賣)、楊德安(一次)、謝政廣(三次)、 黃朝良 (一次)、駱世昌(一次)等人共十次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2242號偵卷第219頁、第364至365頁、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56頁、原審卷四第43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51頁正面),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部分:
①蔡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2242號偵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第244、245頁)。
②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2242號偵卷第59至66頁、第259至262頁)。
③楊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2242號偵卷第31頁正面至32頁背面、第280至283頁)。
④謝政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2242號偵卷第36頁正面至39頁正面、第293至295頁)。
⑤黃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382號偵卷第4頁正面至5頁正面、第52、53頁)。
⑥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2242號偵卷第42至45頁、第302、303頁)。
㈡譯文部分:
監察譯文編號18、21、23號(32242號偵卷第141頁正面,附表三編號1部分);監察譯文編號29、30號(同偵卷第140頁正面,附表三編號2部分);監察譯文編號64、65、68、69、71、73號(同偵卷第136頁正面、背面,附表三編號3①部分);監察譯文編號77、82號(同偵卷第137頁正面,附表三編號3②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53、155、162、163、168號(同偵卷第166頁正面至168頁背面,附表三編號4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至4號(同偵卷第285頁,附表三編號5部分);監察譯文編號364、368號(同偵卷第298頁,附表三編號6部分);監察譯文編號507至509號(同偵卷第299頁,附表三編號7部分);監察譯文編號515、517號(同偵卷第299頁,附表三編號8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56、158、160號(同偵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正面,附表三編號9部分);監察譯文編號562至568號(同偵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正面,附表三編號10部分)。
㈢並有如事實所述之在被告盧定國住處及其女友戴瑞蘭住處所
查得供其販賣毒品時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盧定國使用)、0000000000號(戴瑞蘭使用)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盧定國供其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時使用之電子磅秤共2台、分裝袋120個扣案可佐。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盧定國於偵查中自承:販賣半兩安非他命約可賺1、2萬元等語在卷(32242號偵卷第220頁),足見被告盧定國於附表三所示十次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盧定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定國有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盧定國對有如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均坦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53號卷第28、7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合計淨重2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9996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32242號偵卷第353頁),且有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只、吸管3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被告盧定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盧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盧定國於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戴瑞蘭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瑞蘭固不否認於上時地,依被告盧定國指示,下樓交付1包物品予林美玲並向林美玲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然是盧定國當時的女友,但伊真的不知道盧定國有在賣毒品,當時是盧定國懶得下樓,所以拿了一包用衛生紙包住的東西,叫伊幫忙拿下樓交給林美玲,伊就下樓把東西交給林美玲,林美玲有給伊200元,伊就收下,伊不知知道那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林美玲為什麼要給200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盧定國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接
續二次以78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玲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林美玲於該日(101年10月27日)16時40分起至17時13分14秒止,先後六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盧定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參32242號偵卷第265-266頁附編號64、65、68、69、71、73譯文),二人相約在被告盧定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交易,林美玲依約前來,惟被告盧定國係指示其當時女友即被告戴瑞蘭下樓,將約1公克重量之毒品交與林美玲,且被告盧定國於被告戴瑞蘭下樓與林美玲正進行交易時之同日17時22分41秒,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戴瑞蘭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戴瑞蘭、林美玲對話,通話內容如下:(即32242號偵卷第266-267頁,編號76號譯文,本院亦勘驗卷附錄音光碟及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勘驗筆錄)┌──────────────────────────────────┐│101年10月27日17時22分41秒,盧定國→戴瑞蘭││戴瑞蘭:喂?││盧定國:他還沒來喔?││戴瑞蘭:他來只有拿200而已,他現在在跟他朋友講,他說他等下再拿過來。││盧定國:他剛剛拿給你多少?「26」?││戴瑞蘭:恩。││盧定國:你叫他聽。││戴瑞蘭:你等一下。││林美玲:喂?(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聲音相同)││盧定國:姐啊,你現在是在幹麻?││林美玲:我等下馬上拿過來。││盧定國:你現在是在幹麻?││林美玲:我怎麼知道身上剩200元,我才要再去拿,拿那1包,拿「06」給他,││我等下再拿過來給你。││盧定國:我等下要出去,你什麼時候要拿給我?││林美玲:我過我五股同學那邊拿,拿到了我馬上拿過來,14巷那邊有沒有。││盧定國:你要去14巷那邊?││林美玲:對啦,我剛剛就是找他一起拿「81」,他就在猶豫,一下子要一下子││不要,不然我拿7000給你。││盧定國:你什麼時候要拿給我?││林美玲:我現在過去他那邊啊。││盧定國:你們怎麼都要這樣?││林美玲:我想說我拿「06」啊,結果變1張啊,他等下回來我馬上拿過來啊,││20分鐘啦。││盧定國:好。│└──────────────────────────────────┘㈡依以上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戴瑞蘭於101年10月27日下
午5時15分前後,確有依盧定國指示拿取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下樓,交付與盧定國相約前來購買毒品之林美玲,而因林美玲身上只有200元現金,盧定國並撥打電話予被告戴瑞蘭,先後與被告戴瑞蘭、證人林美玲對話,被告戴瑞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以下證人林美玲、盧定國之證言可為證據,內容如下:①林美玲於101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64、65、68、69、71、73、76、77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要跟盧定國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跟他買是以1萬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所以在編號68的電話中,我本來要跟他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後來又撥編號69的電話說我只買7000元共3克的安非他命,分成5000元跟2000元的安非他命各一包,後來編號73我打電話跟盧定國說我在他家樓下,他家在福壽街,剛開始是盧定國的女友拿下樓給我的,因為我身上僅有
200元,盧定國就打電話給他的女友,後來手機又接給我聽,我問盧定國可否分兩次拿,盧定國不同意,所以我就是附近朋友家借了2600元,後來我拿了2800元給盧定國的女友,盧定國的女友拿一包1公克重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是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我又撥了編號77的電話給盧定國說我要再拿5000元給他,2公克的安非他命5000元,在編號
82號的電話後約10幾分鐘,我跟盧定國約在14巷口見面,盧定國開車載他女一起過來,我將5000元交給盧定國,盧定國交了一包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盧定國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等語(32242號偵卷第260頁)。②林美玲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復證稱:「(上次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64、65、68、69、71、73、76、77號,是否為你跟盧定國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聯?)是。當時是盧定國他女友交貨給我,我之前在板橋分局時,警察有提示他女友的照片給我看,我認得。當時盧定國的女友交安非他命給我時,是用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裝毒品,再將該夾鏈袋對摺後放到另一個一樣大小的透明夾鏈袋。」、「(時間過這麼久,你怎麼會記得他是用什麼包裝安非他命?)因為只有盧定國曾經用衛生紙包裝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後交給我,但他女友沒有。因為我只有跟盧定國的女友交易過一次,所以我印象深刻」、「(為何你於102年1月20日警詢時會(說)你是交給盧定國3000元的安非他命?)昨天員警拿編號第71號的譯文給我看,64是我要盧定國將1公克的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各重0.6公克、0.4公克,我昨天誤會員警的意思,我不是拿3000元給盧定國的女友,我是拿2800元給盧定國的女友。」、「(盧定國的女友是否知道他交付給你何物?)我好多次打電話給盧定國要買安非他命,也是盧定國的女友接電話,他的女友會在電話中說盧定國目前沒有,正在跟人家談論事情,如果有他會再打給我。…我確定我記得很清楚盧定國的女友是用透明夾鏈袋拿給我。至於盧定國因為他有時會用衛生紙、有時會用雜誌內頁、有時沒有包裝,我就記不清楚。」等語(32242號偵卷第349-351頁)。③證人盧定國於102年6月18日原審時證稱:「(提示101年偵字第32242號卷第220頁,你在偵查中稱毒品是你賣給林美玲的,戴瑞蘭不知道那是毒品,也沒有幫你收錢,與你剛才所述不相符,為何如此?)在偵查中一開始我是要迴護戴瑞蘭,所以才這樣講,實際上戴瑞蘭確實知道,也有幫我把錢拿上來。」、「(戴瑞蘭當時是拿多少錢給你?)應該是2千8百元。」、「(提示上開偵查卷第350頁,林美玲在偵查中稱只有你曾經用衛生紙包裝的夾鏈袋交給她,但你女友沒有,因為她只有跟你的女友交易過一次,所以她印象深刻,與你剛才所述是用衛生紙包裝的夾鏈袋交給林美玲說法不同,有何意見?)包衛生紙是我的習慣,我家住在4樓,戴瑞蘭從4樓把毒品拿下去,這中間她會不會把衛生紙丟掉,直接就把夾鏈袋交付給林美玲,這我也不知道,但我不管是要賣毒品給誰,我都會用衛生紙包夾鏈袋的方式交付。」、「(你當初如何託戴瑞蘭拿毒品下去?)我說幫我拿給林美玲,我就把毒品拿給戴瑞蘭,她平常就知道我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她沒有問我這是什麼,我有跟她說要拿給誰,要收多少錢回來,她都沒有發問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35-37頁)。④證人盧定國於本院復證稱:「(提示編號76譯文,你當時叫戴瑞蘭下去收錢,有無跟戴瑞蘭說收的錢是什麼錢?)有,他知道要幹麻,他之前是我女友。」、「(你如何說?)我就把東西交給戴瑞蘭,跟她說把東西拿給林美玲,而且要收錢,因為我在做什麼,她都知道。」、「(那天交代戴瑞蘭交給林美玲的毒品是多少錢的份量?)一公克的,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是兩千多元。」、「(後來戴瑞蘭有無將毒品交給林美玲?)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正面、第156頁背面)。
㈢依以上證人林美玲、盧定國證言可知,證人林美玲於101年
10月27日17時20分以後,在盧定國住處樓下以2800元向盧定國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惟非盧定國親自交易,係盧定國之女友即被告戴瑞蘭依盧定國之指示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且因林美玲身上現金僅200元,林美玲又向他人借款再交付其餘2600元予被告戴瑞蘭後始取得毒品,被告戴瑞蘭再上樓將現金共2800元交予盧定國。雖被告戴瑞蘭辯稱:盧定國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衛生紙包著,伊不知是毒品,而且林美玲只有交給伊200元云云。惟查:被告戴瑞蘭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林美玲、盧定國上開證言並不相合,且對照證人林美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其於101年12月20日偵查中作證時即稱:確實係交2800元給盧定國的女友戴瑞蘭等語,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再明確證稱:只有和盧定國的女友交易這一次,所以印象深刻,盧定國是用衛生紙包毒品,盧定國的女友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等語。衡情,本案發生時間係101年10月27日,距離證人林美玲作證時僅二、三個月時間,證人之記憶尚不致有明顯錯誤,參酌證人林美玲歷次證言,其對於自己如何向盧定國購買毒品共三次之經過(即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均證述明確,並對該次係被告戴瑞蘭下樓進行交易之細節亦清楚陳述,並與盧定國所述相合,而其與被告戴瑞蘭並不直接相識,二人無任何利害恩怨可言,其無栽贓誣陷被告戴瑞蘭予如此重罪之必要甚明,則證人林美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戴瑞蘭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被告戴瑞蘭當時與證人盧定國係男女朋友關係,至為密切,被告戴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承稱,證人林美玲於101年10月28日14時6分51秒撥打盧定國行動電話欲向盧定國購買毒品之電話(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亦係由其所接聽(參32242號偵卷第26頁10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第227頁同日偵查筆錄),該通話內容為(32242號偵卷第267-268頁編號153號譯文):
┌────────────────────────────┐│101年10月28日14時6分51秒,林美玲→盧定國(戴瑞蘭接聽)││林美玲:怎麼都不接電話?在家裡嗎?││戴瑞蘭:怎樣││林美玲:再拿一個81啊││戴瑞蘭:是喔││林美玲:對││戴瑞蘭:我問他一下,他在睡覺││林美玲:不然你問他一下再打給我││戴瑞蘭:好│└────────────────────────────┘
可知,被告戴瑞蘭會幫盧定國代接買毒者打來之電話,且買毒之林美玲亦可直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戴瑞蘭欲向盧定國購買毒品之重量,則被告戴瑞蘭焉可能對盧定國有在販賣毒品之事全無所悉?況毒品交易係重大犯罪,一旦被警查獲將受重罰,行為人莫不謹慎小心為之,盧定國焉可能令不知情之被告戴瑞蘭獨自拿取毒品下樓與買毒者交易?本院綜合上開卷證,仍認證人盧定國所證:被告戴瑞蘭當時係伊女友,伊在作什麼,被告戴瑞蘭都知道,被告戴瑞蘭知道下樓與林美玲係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戴瑞蘭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戴瑞蘭明知盧定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猶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前後,依盧定國指示,拿取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下樓,在盧定國上址住處樓下,將毒品交予前來購買毒品之林美玲,並向林美玲收取價金2800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盧定國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及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女友即被告戴瑞蘭與我所為的販賣第二級毒品都無關云云(32242號偵卷第19頁正面、背面、第220頁)。惟被告盧定國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且被告盧定國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稱:「(提示101年偵字第32242號卷第220頁,你在偵查中稱毒品是你賣給林美玲的,戴瑞蘭不知道那是毒品,也沒有幫你收錢,與你剛才所述不相符,為何如此?)在偵查中一開始我是要迴護戴瑞蘭,所以才這樣講,實際上戴瑞蘭確實知道,也有幫我把錢拿上來。」、「(當天你是把東西交給戴瑞蘭叫她拿給別人,戴瑞蘭回來有無再交別的東西給你?)她拿錢給我,沒有拿其他東西。」、「(戴瑞蘭當時是拿多少錢給你?)應該是2千8百元。」、「(你剛才稱之前為了迴護戴瑞蘭,才說戴瑞蘭不知道她所拿下去交付給林美玲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在之後會翻異前詞,改稱戴瑞蘭知道?)我和戴瑞蘭是男女朋友,我和她沒有什麼恩怨,我自己覺得戴瑞蘭要判無罪的機會很小,我之前也有跟戴瑞蘭說過,勸她要認罪,可能可以輕判,如果不認罪,可能會判的比較重,我也是為她好,她沒有回答我。戴瑞蘭有沒有做,我很清楚,我不可能害她,加上還有林美玲的證詞,我希望她不要因此被判的太重,所以才說出來。」等語(原審卷四第35、37頁)。是證人盧定國於原審已到庭作證稱其原先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戴瑞蘭不知情一節並非事實,且盧定國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亦與本案卷證不符,並非事實,不可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戴瑞蘭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戴瑞蘭所辯並不足採,復有如事實所述之在被告戴瑞蘭、盧定國住處所查得供其販賣毒品時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盧定國使用)、0000000000號(戴瑞蘭使用)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盧定國供其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時使用之電子磅秤共2台、分裝袋120個扣案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瑞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被告鄭旭志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旭志對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仟雅(一次)、金沛緹(一次)、王盈蓁(一次)、 甘淑 燕(二次)等人共五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沛緹(二次)等犯行,業據被告鄭旭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32220號偵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三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本院卷三第48頁正面-49頁正面),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部分:
①證人羅仟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674號偵卷一第324頁正面-325頁背面、32220號偵卷第59之3、59之4頁)。
②證人金沛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674號偵卷一第345頁正面-346頁背面、32220號偵卷第59-8至59-10頁)。
③證人王盈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674號偵卷一第298頁正面-299頁背面、32220號偵卷第59-17、59-18頁)。
④證人 甘淑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32220號偵卷第10、11頁)。
㈡譯文部分:
監察譯文編號156至158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七第30頁背面至32頁正面,附表四編號1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70、176、
179、18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七第34頁正面、背面、36頁正面、背面,附表四編號2部分);監察譯文編號506、542至544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七第101頁背面、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附表四編號3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14、11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三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附表四編號4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66至183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三第34頁正面至37頁背面,附表四編號5部分);監察譯文編號69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七第12頁正面,附表四編號6部分);監察譯文編號15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三第31頁正面,附表四編號7部分)。
㈢並有如事實欄所述在被告鄭旭志身上及其住處所查得之供其
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之提撥器共10支、電子磅秤共2臺、分裝袋1包、夾鍊袋5包、鐵罐共2罐等物,及供其記載販賣毒品收支情形之帳冊1本扣案可佐。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鄭旭志於原審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可賺500元至1000元不等等語(原審卷三第195頁),足見被告鄭旭志於附表四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被告鄭旭志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旭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朱延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罪)。被告朱延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延成與陳堅義,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朱延成於偵查中已陳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是被告陳堅義來不及拿貨,請 伊先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振茂、呂兆熙等語(32218號偵卷第165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認此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朱延成此部分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朱延成所犯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朱延成所犯以上八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朱延成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查;被告朱延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提示與附表一編號1至6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朱延成辯稱:「(提示譯文編號18)這是董俊強,他是來找我要安非他命,但是我們是合資購買後一起施用,我不是販賣。」、「(提示譯文編號20、22)這是林聖智,他是來找我要安非他命,但是我們是合資購買後一起施用,我不是販賣。」、「(提示譯文編號24)這是林聖智要過去找我拿錢,拿多少錢我忘記了,有沒有拿到錢我也忘記了,這一次是誰欠誰錢我也不記得。」、「(提示譯文編號31、32)洪昆宏要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收到他的錢,但我的上游不理我。」、「(提示譯文編號48、49)洪昆宏叫我上班的時候帶一些安非他命給林聖智,當時我沒有收錢,雖然他們會拿錢給我,但都沒有拿到全額。」、「(提示譯文編號59、60、61)點數卡是我玩星辰遊戲,他們要跟我拿遊戲卡點數。我們有時候是真的在講點數卡,有時候是說講毒品。這一次是洪昆宏要拿點數卡。」等語(32218號偵卷第164頁),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就被告朱延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為訊問,被告朱延成均未自白,故該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二、核被告陳堅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被告陳堅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堅義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共同被告朱延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堅義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核被告盧定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定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定國就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戴瑞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定國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肇因於林美玲無法一次籌足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故由被告盧定國於同日分次販售之,此據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盧定國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盧定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盧定國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先加後減之。被告盧定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戴瑞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同被告盧定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實屬至重,被告戴瑞蘭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係2,800元,重量亦僅約為1公克,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係因被告盧定國不克前往交易,乃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致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販賣之毒品既來自被告盧定國,以其涉案情節及犯罪分工角色而論,惡性較低,且遠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戴瑞蘭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本院因認對被告 戴瑞蘭科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鄭旭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旭志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鄭旭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鄭旭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轉讓禁藥罪(二罪),應分論併罰。
捌、駁回理由原審就被告朱延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六罪),被告盧定國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十罪)及如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犯行(一罪)、被告戴瑞蘭所為如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罪)、被告鄭旭志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五罪)及轉讓禁藥犯行(二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朱延成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猶自行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為五專肄業、係搭建鐵皮屋之工人,且負責照顧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症併黃斑部病變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此據證人洪昆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0-22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4月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朱周謹 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4-181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六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②被告盧定國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戴瑞蘭前有賭博、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其等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美玲,被告盧定國復自行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另被告盧定國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非鉅、被告盧定國為高中肄業、被告戴瑞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定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戴瑞蘭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③被告鄭旭志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接連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不高、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轉讓禁藥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且就被告朱延成、盧定國、戴瑞蘭、鄭旭志等四人所查得之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暨渠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如何沒收等各節,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鄭旭志、盧定國二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56、57頁;本院卷三第60、61頁),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以被告盧定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及被告鄭旭志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轉讓禁藥罪(二罪),其等犯罪當時情狀,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節,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且原審量刑均已從輕,其等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朱延成、戴瑞蘭上訴否認有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盧定國、鄭旭志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認被告朱延成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與被告陳堅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罪),及被告陳堅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堅義為警查獲時有一併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38.694公克),依被告陳堅義於原審所陳,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原審卷三第228頁),依目前實務見解,扣案毒品應於行為人最後一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應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堅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之最後一次,即101年12月11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銷燬(即原審關於被告陳堅義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陳堅義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3、4時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4500元予呂兆熙部分),原審未察,於被告陳堅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及就被告朱延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與被告陳堅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沒收銷燬,即有未合,被告朱延成上訴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堅義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堅義於101年9月2日、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部分(四罪);被告朱延成於101年9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101年9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兆熙(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延成、陳堅義二人品行,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朱延成為五專肄業、被告陳堅義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延成所犯以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且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就被告陳堅義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陳堅義所犯該四罪,仍應與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其他十四罪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該四罪即不一併定執行刑)。【沒收部分】被告朱延成係與被告陳堅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呂兆熙,就該二次犯罪所得(1000元、28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該犯罪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與共犯被告陳堅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堅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與被告朱延成共犯,該部分應與被告朱延成之財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被告朱延成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扣案被告陳堅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係被告朱延成、陳堅義所有,且供其等犯以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已說明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犯罪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陳堅義所有之夾鍊袋3包、提撥器4枝、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陳堅義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堅義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堅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陳堅義犯如附表二編號3、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4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被告陳堅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朱延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董俊強於101年11月6日晚間9│朱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事宜,通話後未久,於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北市○○區○○路○○○號6樓之│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朱延成住處,由朱延成交付甲│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予董俊強,並收取價金1000│SIM卡壹枚)沒收。││││元以營利。│││├──┼─────────────┼──────────┼────────┤│2│朱延成自101年11月2日晚間8│朱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時38分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與林聖智所持用之門號09312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342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通話後未│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久,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314號6樓之朱延成住處,由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延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SIM卡壹枚)沒收。││││重量約0.2公克)予林聖智,│││││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3│朱延成於101年11月7日晚間6│朱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事宜,於通話後未久,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1弄1號之林聖智住處,由朱延│0000000000││││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量約0.2克)予林聖智,並收│SIM卡壹枚)沒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4│朱延成自101年10月15日(起│朱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晚間6│,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時55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與洪昆宏所持用之門號098915│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701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門號00000000│○○○區○○路○○○號6樓朱延成住處│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由朱延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壹枚)沒收。││││1包(數量不詳)予洪昆宏,│││││並收取價金1500元以營利。│││├──┼─────────────┼──────────┼────────┤│5│朱延成自101年11月15日凌晨5│朱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事宜,於101年11月15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區之朱延成工作工地,由朱延│0000000000││││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量不詳)予洪昆宏,並收取價│SIM卡壹枚)沒收。││││金500元以營利。│││├──┼─────────────┼──────────┼────────┤│6│洪昆宏自101年11月21日凌晨3│朱延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時51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揭門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訊至朱延成所持用之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0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1月2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區○○街○○巷○號洪昆宏所任│0000000000││││職公司外面,由朱延成交付甲│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壹枚)壹支沒收。││││予洪昆宏,並收取價金500元│││││以營利。│││├──┼─────────────┼──────────┼────────┤│7│張振茂自101年9月2日下午1時│朱延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朱延成共同販賣第│││51分許,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二級毒品,累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堅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月。未扣案之販賣│││號、朱延成持用之門號097071│仟元應與陳堅義連帶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3504號行動電話(均有扣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幣壹仟元應與陳│││,聯繫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沒收時,以其與陳堅義│堅義連帶沒收,如│││命事宜,於101年9月2日下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時51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收時,以其與陳堅│││北市○○區○○路○○○號6樓之│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義之財產連帶抵償│││朱延成住處附近,由朱延成交│捌點 陸玖肆 公克)沒收│之;扣案門號0九│││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00000000│││1包(重量不詳)予張振茂,│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伍│號、0九七0七一│││並先收取1000元以營利,其餘│只、行動電話壹支、門│三五0四號號行動│││價金1000元則同意張振茂日後│號000000000│電話各壹支(均含│││再支付,惟張振茂迄今尚未支│一號SIM卡壹枚、夾鍊│SIM卡)、夾鍊袋│││付。│袋參包、提撥器肆枝、│參包、提撥器肆枝││││電子磅秤貳台、搭配門│、電子磅秤貳台,││││號000000000│均沒收。││││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8│呂兆熙自101年9月8日下午5時│朱延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朱延成共同販賣第│││51分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二級毒品,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陳堅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月。未扣案之販賣│││41號行動電話(有扣案)聯繫│仟捌佰元應與陳堅義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堅│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臺幣貳仟捌佰元應│││義復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與陳堅義連帶沒收│││與朱延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堅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67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兆熙事宜,│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陳堅義之財產連帶│││並於101年9月8日晚間9時55分│參拾捌點陸玖肆公克)│抵償之;扣案門號│││許通話前未久,在新北市新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00000000○○○區○○路○○○巷○弄○號之呂兆│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四一號、0九八一│││熙住處附近,由朱延成交付價│拾伍只、行動電話壹支│二六四0六七號行│││值2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門號0000000│動電話各壹支(均│││量約1公克)予呂兆熙以營利│五四一號SIM卡壹枚、│含SIM卡)、夾鍊│││,惟呂兆熙於1星期後某時,│夾鍊袋參包、提撥器肆│袋參包、提撥器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枝、電子磅秤貳台、搭│枝、電子磅秤貳台│││始將價金交付陳堅義。│配門號0000000│,均沒收。││││0六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陳堅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1│張振茂自101年9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陳堅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陳堅義所持用之門號09│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扣案)、朱│延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延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以其與朱延成之財產連帶抵償│││話(有扣案),聯繫向其等購買甲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夾鍊袋參│││路314號6樓之朱延成住處附近,由朱│包、提撥器肆枝、電子磅秤貳台,均│││延成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1包(重量不詳)予張振茂,並先收││││取1000元以營利,其餘價金1000元則││││同意張振茂日後再自行支付予陳堅義││││,惟張振茂迄今仍未支付予陳堅義。││││││├──┼────────────────┼────────────────┤│2│張振茂自101年9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陳堅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30號行動電話與陳堅義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扣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上午11時1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夾鍊│││市○○區○○路之張振茂住處,由陳│袋參包、提撥器肆枝、電子磅秤貳台│││堅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均沒收。│││詳)予張振茂,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3│張振茂自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54分│陳堅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動電話與陳堅義所持用之門號095413│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677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晚間7│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4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七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區○○路附近之汽車旅館,陳堅義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其價額;扣案夾鍊袋參包、提撥器肆│││)予張振茂,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枝、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4│張振茂自101年9月27日凌晨4時43分│陳堅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許,陸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電話與陳堅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9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購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5時│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臺北署立醫院│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由陳堅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重量約1公克)予張振茂,並收取價│其價額;扣案夾鍊袋參包、提撥器肆│││金3000元以營利。│枝、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附表三:被告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均上訴駁回】┌──┬─────────────────┬───────────────┐│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蔡宗志自101年10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976│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953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通話│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之3蔡宗志住處樓下,由盧定國交付甲│(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蔡宗志│、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2│林美玲自101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987│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96219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命事宜,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通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店門口,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1包(重量約1公克)予林美玲,並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3000元以營利。│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3│①林美玲自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43分│盧定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捌佰元應與戴瑞蘭連帶沒收,如│││約3公克事宜,惟因林美玲身上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不足,故先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通話│瑞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盧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國住處附近,由戴瑞蘭交付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林美玲,│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並收取價金2800元以營利。│0000000000號、0九六│││②林美玲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陸續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各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盧定國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臺、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買另外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上址盧定國住處,由盧定國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林││││美玲,並收取價金5000元以營利。││├──┼─────────────────┼───────────────┤│4│林美玲自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通話│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商店門口,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枚)壹支、電子磅秤貳臺│││4包(合計重量約5公克)予林美玲,並│、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收取價金10000元以營利。││├──┼─────────────────┼───────────────┤│5│楊德安自10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2分│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93號行動電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9│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非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1│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時21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幸福路附近,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命1包(重量約0.6-0.7公克)予楊德安│、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並收取價金2000元以營利。││├──┼─────────────────┼───────────────┤│6│謝政廣自101年1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976│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953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命事宜,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2時22│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街盧定國住處樓下,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謝政│、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廣,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7│謝政廣自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通話│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盧定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住處樓下,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1包(重量約0.1公克)予謝政廣,並收│、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取價金500元以營利。││├──┼─────────────────┼───────────────┤│8│謝政廣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以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盧│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年11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通話後未久│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在新北市○○區○○街盧定國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下,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重量不詳)予謝政廣,並收取價金10│、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00元以營利。││├──┼─────────────────┼───────────────┤│9│黃朝良自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976│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953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命事宜,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55│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街盧定國住處樓下,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朝良,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10│駱世昌自101年11月23日晚間11時4分許│盧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盧定國所持用之門號0976│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0953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命事宜,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3時28│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街盧定國住處樓下,由盧定國交付甲基│(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駱世昌│、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並收取價金500元以營利。││└──┴─────────────────┴───────────────┘附表四:被告鄭旭志部分【本院均上訴駁回】┌──┬────────────────┬────────────────┐│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羅仟雅於101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鄭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撥打至鄭旭志使用之門號0918│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31166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地點後,被告於│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通話後未│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久,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之羅仟雅住處前樓下,交付甲基安非│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壹本、提撥器│││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羅仟雅│拾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並收取羅仟雅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夾鍊袋伍包及鐵罐貳罐,均沒收。│││營利。││├──┼────────────────┼────────────────┤│2│被告於101年9月9日15時56分許,以│鄭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撥打至金沛緹使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35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非他命之數量、地點後,被告於101│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八三│││年9月9日20時4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三一一六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臺北市○○區○○路三段116巷1弄10│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之金沛緹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壹本│││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金沛緹,並│、提撥器拾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收取金沛緹交付之價金1750元以營利│袋壹包、夾鍊袋伍包及鐵罐貳罐,均│││。│沒收。│├──┼────────────────┼────────────────┤│3│王盈蓁於101年9月30日23時14分許起│鄭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地點後,被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於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通話│一六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後未久,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某處│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壹本、提│││公克)予王盈蓁,並收取王盈蓁交付│撥器拾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之價金1500元以營利。│包、夾鍊袋伍包及鐵罐貳罐,均沒收│├──┼────────────────┼────────────────┤│4│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21時34分許,│鄭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話,撥打至甘淑燕使用之門號098811│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5902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之數量、地點後,被告於1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1年11月22日21時54分許通話後未久│壹本、提撥器拾支、電子磅秤貳臺、│││,在臺北市東湖捷運站附近之某處,│分裝袋壹包、夾鍊袋伍包及鐵罐貳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5│,均沒收。│││公克)予甘淑燕,並同意甘淑燕日後││││再行交付價金2000元以營利,惟甘淑││││燕迄今尚未支付。││├──┼────────────────┼────────────────┤│5│甘淑燕於101年11月27日18時許起,│鄭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地點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21時1分許通話│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甘淑燕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甲│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壹本、提撥器│││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5公克)│拾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予甘淑燕,並收取甘淑燕交付之一部│夾鍊袋伍包及鐵罐貳罐,均沒收。│││份價金1000元以營利,其餘價金1000││││元則同意甘淑燕日後再行支付,惟甘││││淑燕迄今尚未支付。││├──┼────────────────┼────────────────┤│6│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鄭旭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電話與金沛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101年9月│卡壹枚)壹支、扣案之提撥器拾支、│││5日上午10時2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夾鍊袋│││金沛緹前揭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鐵罐貳罐,均沒收。│││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金沛緹,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7│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19時49分許,│鄭旭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話與金沛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101年11月2│卡壹枚)壹支、扣案之提撥器拾支、│││6日19時4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金沛│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夾鍊袋│││緹前揭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伍包及鐵罐貳罐,均沒收。│││(重量約0.5公克)予金沛緹,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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