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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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信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信華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無從補正,而以同一字號予以駁回。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抗告人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既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已不得再上訴。是原審法院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
三、再抗告人於原審駁回抗告裁定後,具狀再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已不得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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