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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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胡景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聲請人113年執助子字第1776、1571號及113年執子字第7702號為數罪併罰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難謂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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