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吳政興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已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銀元)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5年3月間。
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自摔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因已第2次酒駕,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酒駕自摔過程均不復記憶,顯然因酒精作祟而無法安全駕駛,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且檢察官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告吳政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興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間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迨同日晚間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旋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佳佳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酒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2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智安三街與智安二街50巷口,因不勝酒力,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資料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