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案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復於102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案,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72,000元。
㈡詎陳建昌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30日18時至翌日凌晨
2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王朝KTV釣蝦場聚會,期間飲用啤酒4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102年7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67號自小客車自該KTV釣蝦場,沿南72線道由東往西欲返回位於新營區姑爺里住處。惟行經南72線姑爺里路段2.5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察覺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查,發現其酒味甚重,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昌對於酒後駕車之部分自白(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無法安全駕駛,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無法安全駕駛)(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
上揭標準值0.25毫克,不論被告是否辯稱其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皆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被告曾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卻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且其犯後尤否認無法安全駕駛,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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