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水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水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水蓮於民國101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途經南門路90號對面時,適有 鄭秋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門路由南向北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鄭秋鴻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向水蓮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無照駕駛之部分,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9月3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2、23頁)。又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鄭秋鴻等情,業據被告向水蓮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0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警卷第12至20頁),堪予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件行為時尚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但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堪認其○○○區○道路之順向、逆向車道之能力,及期待被告能行駛在其應行駛之車道之期待可能性;又本件事故路段為靠近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1段路口處之南門路路段上,該路段之南門路中央繪設有雙黃實線,而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機車由北向南逆向駛入南向北車道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逢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路順向行駛至南門路90號對向路段而發生碰撞,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應遵循車道分向指示順向行駛,然被告竟逆向而行,以致於與告訴人直行行駛之順向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坦承其有本件過失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中是有過失,已甚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曾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既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8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逆向行駛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僅右足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當時亦受有傷害,惟未至醫院驗傷致無證明,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至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