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芷瑜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7、3539、48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芷瑜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芷瑜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於111年5月4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黃芷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關於沒收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芷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而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3時許,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網頁上徵才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文傑 」成年人,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藉此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竟仍基於與「張文傑」及「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09年5月7日19時15分許、1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張文傑」,並應允代為提領及轉交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張文傑」取得前開黃芷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陳進德 、 郭哲益 、 陳冠穎 、 廖佳樺 (原名: 廖沛昕 )及 許維庭 ,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內,黃芷瑜再依「張文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扣除其報酬之金額交付與「張文傑」所指示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陳進德、郭哲益、陳冠穎、廖佳樺及許維庭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罪名: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處斷。被告與「張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依上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至少有被告、「張文傑」及提領款項後、轉交「張文傑」所指定之第三人等人,顯已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無不合。辯護人稱依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張文傑」與領款後、轉交之第三人可能是同一人,似無法認定有3人以上,惟被告自偵查中即自承「張文傑」在LINE上(有)放大頭照,來收錢的人不是「張文傑」(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9號卷第209頁),明確指出「張文傑」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係不同人,況被告已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5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5次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已坦承犯行,於警局即將犯罪有關的事證交付予承辦員警,希望能揪出幕後之詐欺成員,且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獲得其原諒,又被告只依指示為上揭提領贓款,此等犯罪情節、手段對比本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有足以一般之同情,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讓被告有機會改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且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等情,已如上述;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即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復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郭哲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郭哲益18,000元並於111年7月14日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是以上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又其既無上開酌減其刑之適用,即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因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位告訴人和解,惟5位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外,其餘經本院詢問和解意願,告訴人陳冠穎、 許維樺 均稱沒有意願,而陳進德撥打均轉入語音信箱、廖佳樺則為空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未提出除告訴人郭哲益以外與其餘4人和解之任何資料。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語,僅部分且係小額,尚不足認其有與告訴人等全部或主要部分和解,而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請求緩刑乙節,亦無從准許(詳後述)。自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兼有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轉交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在卷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告訴人和解,暨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物流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而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黃芷瑜與暱稱「張文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惟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於本院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的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被告僅與郭哲益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惟該金額所占比例不高,且尚有其餘4人未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應視為未填補,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號1陳進德於109年5月8日13時19分許,該詐騙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陳進德之友人「銅模莊」,表示需借款周轉云云,陳進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配偶 吳秀香 至元大銀行臨櫃,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5月8日14時24分許15萬元中信帳戶2郭哲益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從事私人借貸業務,表示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郭哲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5月8日17時49分許1萬8000元中信帳戶109年5月8日18時11分許1萬8000元3陳冠穎於109年5月8日16時31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來電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以免重複扣款云云,陳冠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5月8日17時53分許1萬9989元中信帳戶4廖佳樺於109年5月8日17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以FACEBOOK、LINE佯稱為「陳媽媽-專業借貸」,表示廖佳樺(原名:廖沛昕)申請之貸款已通過審核,須預先繳納第一期本金加利息,方核撥款項云云,廖佳樺(原名:廖沛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所示時間存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5月8日18時42分許6000元中信帳戶5許維庭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為讀冊生活網站及中小企銀客服人員,表示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許維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5月8日19時20分許4萬9930元國泰帳戶109年5月8日19時24分許4萬9912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告訴人交付贓款時間交付贓款地點交付款項1109年5月8日14時4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10萬元陳進德109年5月8日15時19分許台中市○○區○○○街000號14萬8000元2109年5月8日14時5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ATM5萬元3109年5月8日18時13分許統一超商ATM(台中市○區○○路0000號)3萬8000元郭哲益(遭騙金額3萬6000元)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台中市○區○○街000號6萬1500元4109年5月8日18時15分許1萬8000元陳冠穎(遭騙金額1萬9989元)5109年5月8日18時47分許全家超商ATM(台中市○區○○路000號)6000元廖佳樺6109年5月8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許,應予更正) 萊爾富 超商ATM(台中市○區○○路000號)9萬9000元許維庭(遭騙金額9萬9842元)109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台中市○區○○街000號9萬8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黃芷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