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被 告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10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
被告優耐實業有限分司之次序「5」普通債權,債權原本金額新
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分配金額參拾參萬捌佰零參元及同表「
2」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24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執行所得之金額作成95
年6月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記載次序「5」普通債權人
即被告公司受償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803元,
不足額為1,593,961元,另有執行費15,256元。惟查,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好耐
公司),因積欠伊積欠房租600,000元,為恐其所有座落於
高雄縣路○鄉○○段○○○○號之農舍內遭查封之㈠保溫管製
管機3台、㈡裁剪機1台、㈢電烤爐1台等動產(下稱執行
標的)為原告所拍賣,竟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匯款單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119號),於該支付命令
確定後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則,好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並無債權存在,此由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5年度
訴字第189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0號
)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即可得知,前開判決除認定被告公司
與好耐公司關於執行標的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契約不存在,
亦認定被告公司對好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綜上,爰提起本
訴以為救濟。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42483號,被告公司之普通債權及執行費不得參與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任何不法
等語抗辯:訴外人好耐公司因積欠伊公司190萬7千元,
被告乃依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俟確定後依法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之主
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結果,不
影響被告依法取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等語抗辯:好
耐公司因對被告欠款,故伊本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作為欠款之代物清償,故被告於前述執行標的遭查
封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結果並不採信被告之主張,被告予以尊重,並不再
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然如此並不影響好耐公司對被告
公司有190萬7千元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故被告依法取
得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
依拍賣所得價款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內容及金額均屬正
當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
、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1210號判決亦分別闡述詳盡。查本件被告辯稱借款
1,907,000元予好耐公司,好耐公司因無法償還前開借款
,方對第三人好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前揭確定支付
命令參與分配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金額共1,907,000元
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佐證,惟原告既否認該讓渡證明書影
本為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前
開讓渡證明書之原本,並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被告自始
至終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前開讓渡證明書影本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以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即認被告公司對好耐
公司有前述債權存在。
㈡抑有進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雖主張於
90年9月4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借款
940,000元、535,000元及432,000元,合計1,907,000
元予好耐公司,並提出90年9月4日匯款940,000元及90
年12月5日匯款432,000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佐證。惟
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90年11月16日確有交付
535,000元予好耐公司;且被告所提前開90年12月5日匯
款單影本,其上載明匯款人係好耐公司,而非被告,故被
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5日借款432,000元予好耐公司,已
屬無據;加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借貸關係方於90年
9月4日匯款940,000元予好耐公司,則其主張前後共計
借款1,907,000元予好耐公司,益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前開讓渡證明書
影本,製作日期係90年12月5日,與原告主張其借款
432,000元予好耐公司之日期相同,依常理判斷,倘原告
確於90年12月5日借款432,000元予好耐公司,好耐公司
應不致於同一日,即立刻以「景氣低迷、經濟困難、無法
償還所借款項」為由,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與原告,凡
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是被告主張好耐公司因無法償還前開
借款,其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命令參與分配云云
,並無從信為真實。況被告公司果對於好耐公司確有上開
債權存在,其即得在上開上訴程序中主張,又何必撤回上
揭訴訟另對於好耐公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前述債權參與分
配(支付命令果債務人不異議即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等
三人無從知悉而為權利之主張)。
五、綜上,被告既對第三人好耐公司無前述債權存在,則原告因
權益受損而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述,排除被告之債權,
而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