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8,000元,借款期限
自94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九九八八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6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債務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