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及金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28,819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與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