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6、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依同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 黃世杰 ,並向黃世杰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數量之海洛因予 吳柏憲 、 潘志豪 。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數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嬿英 。
(四)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5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在其居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036號卷一第61至73、330至334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9、206頁),核與證人黃世杰(見偵10036號卷一第241至254、309至313頁)、吳柏憲(見偵16544號卷一第181至203頁,偵10036號卷一第171至175頁)、潘志豪(見偵16544號卷二第131至139頁,偵10036號卷一第233至236頁)、李嬿英(見偵16544號卷二第83至87頁,偵10036號卷一第161至16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與扣案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世杰指認被告)、被告與黃世杰交易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車行紀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黃世杰與被告(原暱稱為「紀」,遭更改暱稱為「陳律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黃世杰手機蒐證照片、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0036號卷一第37、77、81至93、111至131、255至257、271至284、286、289至293、317至3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04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二第79、111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柏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柏憲指認被告)、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證人潘志豪及吳柏憲部分)、證人吳柏憲遭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蒐證照片、證人黃世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6544號卷一第207至215、231至235、271至277、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嬿英、潘志豪分別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潘志豪所有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見偵16544號卷二第89至91、141至145、155至1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證人黃世杰並非至親,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約定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係欲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中獲利。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賣毒品給黃世杰每次大約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世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嬿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曾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為綽號「 阿正 」之男子,而其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樂樂」之女子(嗣經警查證為劉○○,完整姓名詳卷),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地檢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阿正」、「樂樂」乙節,臺中地檢署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追查之情形略以:①綽號「阿正」:依據來函表示綽號「阿正」為被告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然被告未能提供上手「阿正」使用之門號、詳細住處、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故無法追查;②綽號「樂樂」:經調閱相關資料,供被告明確指認其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樂樂」即劉○○所購得,然本分局員警目前尚未查獲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4日中檢謀祥110偵16544字第1109109528號函及檢附該警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一併審酌。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證人黃世杰,販賣期間集中,且每次交易之價格不高,數量亦相當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至於就被告其餘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並未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未重複評價),則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更有所體認,詎其不但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各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甚至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查緝,雖迄今未能查獲,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格或數量均屬較為有限,僅止於彼此認識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因而販賣或轉讓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較低,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次數、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等情節,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及1名在就讀研究所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初至同年3月中旬,犯罪時間間隔不久,各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其熟識友人,且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將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並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
聯繫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iPhone8型號之手機,然其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係綁定於前揭門號,與手機型號之關聯性較低,再參照上開扣案手機係於被告犯案後不久,於110年3月15日中午即為警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甚至為警方查獲當天上午),足認應以前揭門號查獲扣案時所插入之手機為準,見偵10036號卷一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169、204頁】,並有證人黃世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0036號卷一第281至284、286、317至323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時秤量分裝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在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世杰所取得之價金所剩餘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9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黃世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5至7、13)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新臺幣)主文1110年2月2日15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2月4日9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2月7日20時40分許臺中高鐵站附近之高架橋下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2月14日12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2月15日22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3月1日15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旁2,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3月2日14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3月5日12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旁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3月14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居處2,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包含犯罪所得)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讓海洛因予吳柏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主文10110年3月13日18至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居處內少許供其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110年3月14日18至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居處內少許供其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2110年3月15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居處內少許供其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轉讓海洛因予潘志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主文13110年3月15日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居處內少許供其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嬿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主文14111年3月15日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居處內少許供其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1手機1支(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2電子秤3個3夾鏈袋1包4海洛因1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30號鑑定書:一、送驗米黃色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24%,純質淨重1.41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8包(原編號2、3-1、3-2、4-1至4-3、5、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1公克(驗餘淨重7.57公克,空包裝總重2.68公克),純度67.69%,純質淨重5.15公克。三、送驗粉末檢品8包(原編號6、8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2.24公克),純度52.56%,純質淨重2.64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9.20公克。5現金新臺幣1,900元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世杰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9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04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送驗淨重:3.2567公克驗餘淨重:3.1972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4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送驗乙包)②供被告自己施用。2吸食器2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3針筒1支4殘渣袋2只5iPhone8手機1支(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6RealmeRMX20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iPhone7Plus手機1支(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