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告 陳美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被告鼎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已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937226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鄒榮義、陳美菊為清算人,又陳美菊為本案之原告,堪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以鄒榮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原以打零工謀生,96年全部所得僅新台幣(下
同)16萬5千元,詎於99年遭停止發放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款後,始發現遭被告於97年冒名登記為股東並投資5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8002434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公司變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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