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各罪接續執行,……」,應補充記載為:「……,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健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悔改,貪圖不法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農產品(玉米9支,價值新臺幣200元),自屬非是,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惟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得玉米9支已由告訴人 林金 字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
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關於所竊得之財物即玉米9支,已由告訴人 林金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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