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3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91年4月20日獲准來台定居,惟自同年6月11日上訴人誆騙被上訴人匯款新台幣(下同)68萬4千元至上訴人大陸帳戶,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在大陸購屋,嗣後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無積蓄可供其寄回大陸,不顧被上訴人健康狀況不佳,於92年7月至台北工作,時間長達1年7個月,期間上訴人鮮少返回彰化照顧被上訴人,直至居留期限快期滿時,始返回彰化。上訴人於94年4月5日返回大陸,同年5月19日再度來台,返台後至漢銘醫院擔任看護工,對被上訴人之生活依舊不聞不問。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寄回大陸,完全不管被上訴人死活,實係假結婚之名,行來台賺錢之實,並非真心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又上訴人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訪查時亦稱其來台目的係為返回大陸時有房子可住,可見上訴人之目的非在台成家久住。再者,上訴人於漢銘醫院工作期間,偷取醫療用品嬌生濕紙巾16包、塑膠手套1盒、刮鬍刀9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將前揭物品送回漢銘醫院,上訴人亦曾分別於八卦山大賣場、彰化市三民市場有偷取衣服2、3件及女用鞋子等惡劣行為,使被上訴人感到羞愧,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與品行不良之人共同生活。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4日收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開庭通知後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晚間被上訴人避至其他房間時,上訴人竟持鐵鍬將房門打出一個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僅在來台工作賺錢,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相互扶持基礎已有欠缺,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91年6月間係因上訴人娘家需修建房屋,經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匯款資助,上訴人並未欺瞞。上訴人於92年7月起至台北工作之1年7個月期間,每月均有排假返家與被上訴人團聚,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甚少返家探望。94年5月後,上訴人返回家中與被上訴人同住,因家中經濟來源僅有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且上訴人大陸娘家經濟不佳需上訴人接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至漢銘醫院打工,且上訴人係以生活費用餘額接濟娘家,兩造平日相處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非被上訴人所指無久居台灣與被上訴人白頭偕老之打算。又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僅係兩造聊天偶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摸摸其頭而已,至持鐵鍬將房門打一個洞乙事,係被上訴人因爭吵而反鎖房門,上訴人恐發生意外,心急而就近持鐵鍬將房門打一個洞,俾便開啟房門。再者,上訴人並無偷竊漢銘醫院之物品,濕紙巾係前任護理長發給,供上訴人使用,塑膠手套為上訴人自行購買,刮鬍刀則係病人不要,上訴人始取走。兩造婚後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訴人係受他人挑撥,才要與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1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獲准來台定居。
(二)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前往台北工作,至94年3月底返回彰化,在台北工作期間,仍有回彰化市家中探望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4年4月5日回大陸,同年5月19日再度來台,之後在彰化市漢銘醫院任看護工,仍與被上訴人同住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
(四)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匯款68萬4千元至大陸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在台工作所得亦匯回,另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為上訴人匯款94萬3千元回大陸。
(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將上訴人自漢銘醫院帶回家之嬌生濕紙巾16包、塑膠手套1盒、刮鬍刀9支送回漢銘醫院,由該醫院之護理長乙○○在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不法偷取上開物品歸還醫院之收據上簽名。
(六)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因被上訴人將家中房間上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乃持鐵器將房門打洞。
五、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兩造之婚姻有無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茲就兩造之婚姻是否有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分述於下:
(一)兩造於91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獲准來台定居,92年7月28日前往台北工作,至94年3月底返回彰化,之後上訴人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老人看護中心、漢銘醫院擔任看護工作,現仍服務於漢銘醫院。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前往台北工作,及在彰化等醫院擔任看護工等情。惟上訴人在台北之工作,係從事年老婦人之看護,不易請假回彰化,上訴人仍有設法回彰化家中探望被上訴人,在彰化等醫院工作期間,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等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另於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於上訴人在台北工作期間,曾前往台北探視上訴人,未當面要求上訴人回彰化,上訴人曾告知不易請人代替伊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於原審96年11月26日審理時,就上訴人在彰化等醫院之工作,指稱:「我要送他,還要接他回家,我用機車接送他」、「我還要煮飯菜帶給他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0、34頁)。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前往台北工作,並至台北探望上訴人工作情形,未當面要求上訴人結束台北工作,接受上訴人難以找人頂替工作之說法,上訴人回彰化前往醫院從事看護之工作,曾以機車接送上訴人上下班及為上訴人準備飯菜,自應認上訴人之前往台北工作及在彰化等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均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結婚時已近70歲,被上訴人稱其患有胃病、關節炎、鼻炎、眼疾、耳疾及失眠症等疾病。但被上訴人所患之疾病均係老年之慢性疾病,被上訴人承認看病均係由其自行騎機車至醫院(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應堪認被上訴人雖有患病,然其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尚不能認上訴人置被上訴人之死活於不顧。被上訴人除積蓄68萬4千元於91年6月11日匯款至大陸上訴人帳戶,供上訴人在大陸置產外,平日僅能依退伍俸生活,已無多餘之金錢可資助上訴人,上訴人為在大陸置產,可供日後兩造前往大陸居住使用,將其在台灣工作所得之積蓄匯往大陸,應屬無可厚非。是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查時稱:來台理由為了成家,成就台灣及大陸之家,及返回大陸時有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暨於原審97年1月28日審理時自承來台六年,能工作就工作,不能工作就在家裡照顧家庭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固可認上訴人結婚來台,有在台灣工作,賺錢回大陸置產之目的,然上訴人此目的與和被上訴人結婚共同生活,並不衝突,尚無法遽認上訴人無永久居住台灣之打算,與被上訴人結婚只為有名義可以在台工作賺錢匯回大陸置產。
(二)被上訴人原有積蓄之68萬4千元已供上訴人在大陸置產,自此以後,被上訴人僅能依微薄之退伍俸生活,經濟並非充裕,而上訴人在台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有數萬元之收入,經濟狀況應不亞於被上訴人。按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家事多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自應以工作所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從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家中所有開銷都是使用被上訴人的,我都花我自己的」、「我存的錢沒有花,我都是花我自己的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59頁),顯見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則多由上訴人儲蓄再匯回大陸。再縱依上訴人所稱其有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二、三千元(見原審卷第36頁),亦與整個家庭生活之開銷不成比例,上訴人自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已將其積蓄68萬4千元供上訴人在大陸置產,上訴人卻不願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自會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滿。
(三)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將上訴人自漢銘醫院帶回家之嬌生濕紙巾16包、塑膠手套1盒、刮鬍刀9支送回漢銘醫院,由該醫院之護理長乙○○在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不法偷取上開物品歸還醫院之收據上簽名,此有該收據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就該收據所載物品即嬌生濕紙巾16包、塑膠手套1盒、刮鬍刀9支,辯稱:濕紙巾係前任護理長發給,供上訴人使用,塑膠手套為上訴人自行購買,刮鬍刀則係病人棄置不要云云。然本院就上訴人所述詢問漢銘醫院該物品係醫院失竊或屬上訴人所有,漢銘醫院以96年6月25日漢醫字第0970000256號函復本院,表示「收據上所載物品係屬本院所有無誤」(函附本院卷第52頁),證人乙○○亦證稱:「該收據所載物件是我們醫院發給看護工(丙○)在院內使用的,只能用在病患身上,不可帶回家自己使用,那是前任護理長發給上訴人的,當初是被上訴人拿所載物件還醫院,我簽收的意思是確認我有收到那些物件」、「只要看護工用在看護對象身上都OK,用在其餘用途就不可以」、「沒有要送給看護工或歸看護工所有的意思。是要看護工用在看護病患用途上,該等物件還是屬於醫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上訴人再辯稱:因其使用較省,醫院無法放置,乃暫時帶回家,待醫院看護不夠使用時再拿出來,並非要供自己使用云云。但上訴人所帶回家之濕紙巾16包、塑膠手套1盒、刮鬍刀9支,占據不了多大之空間,醫院並非無位置可擺放,上訴人若因無位置可擺放上開物品,理應告知醫院,而非擅自帶回家,上訴人將醫院所發放僅能用於病患身上之物品擅自帶回家,即係欲供自己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上訴人所帶回家之濕紙巾16包、塑膠手套1盒、刮鬍刀9支,係漢銘醫院發放給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於其所看護之病患身上,不可自行帶回家私用,上訴人擅自帶回家欲供自己使用,上訴人所為仍屬竊盜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復承認知 悉漢銘 醫院有規定不可將醫院所發放僅能用於病患身上之濕紙巾、塑膠手套、刮鬍刀帶回家,其將該物品帶回家係不對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上訴人所稱其對上訴人所為感到羞愧,無法忍受與品行不良之人共同生活,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彰化地院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接獲彰化地院開庭通知後,與伊發生爭吵,伊避至其他房間,上訴人竟持鐵鍬將房門打出一個洞等語,並提出房門被打洞及上訴人使用之鐵鍬照片為證(附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承認有以鐵棒將房門打洞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與伊爭吵而反鎖房間內,不願回應伊之要求開門,伊惟恐發生意外,乃一時心急持鐵鍬將房門打洞,俾便開啟房門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但上訴人已自承「那天我叫被上訴人開門,他不開門,他很好睡覺,叫不醒他,我就想要打開,就拿一個鐵棍子的東西打開,就是照片中的鐵棒。當時我很生氣」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係不滿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予理會,避至房間內,反鎖房門不讓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乃憤而持鐵鍬將房門打洞,欲迫使被上訴人打開房門,繼續與被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以鐵鍬將房門打洞,即非其所稱惟恐發生意外,況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主動爭吵者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理會乃將房門反鎖,被上訴人係躲避上訴人之騷擾,其在房間內並無發生意外之虞,且上訴人若係怕被上訴人發生意外,僅須持鑰匙打開房門,即使找不到鑰匙,亦可請鎖匠前來開門,尚不須持鐵鍬將房門打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躲至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上訴人動輒持鐵鍬將房門打洞,欲迫使被上訴人出來,上訴人顯有暴力傾向,足使被上訴人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五)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判決離婚後,在97年2月15日有以自己之名義將上訴人在台工作所得94萬3千元匯回大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本院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主張以伊名義匯款,可將上訴人全部款項匯出,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則金額應受限制,上訴人以不會提起上訴詐騙伊為其匯款,待被上訴人匯款後再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除否認有詐騙被上訴人之情事外,餘均承認,辯稱:伊收受彰化地院判決書,誤以為上訴期間已過,待被上訴人匯款後,始經由同事告知尚可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彰化地院96年度婚字第542號判決書對上訴人之送達,係於97年2月14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下稱莿桐派出所),上訴人於取得該判決書後拜託被上訴人為其匯款回大陸,則上訴人前往莿桐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之時間應係在97年2月14日或15日,縱如上訴人所辯,其誤以為上訴期間為10天,上訴人亦不致於被上訴人97年2月15日匯款時誤以為彰化地院96年度婚字第542號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顯係以不提起上訴,詐騙被上訴人為其匯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法坦承以對,詐騙被上訴人為其匯款,已使兩造之婚姻失去互信之基礎。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6月間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表示要出境,伊經由該署官員打電話通知始知情,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經本院質問何以事先不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答稱係怕被上訴人至移民署提告(見本院卷第62頁),由上訴人所為,顯然兩造已難以溝通,無信任關係存在。
(六)上訴人不願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滿,上訴人又將漢銘醫院所有之濕紙巾、塑膠手套、刮鬍刀偷回家,使被上訴人感到羞愧,無法忍受與品行不良之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以鐵鍬破壞房門,使被上訴人深受威脅,兩造現已難以溝通,上訴人重要之事不告知被上訴人,並詐騙被上訴人為其作事,已使兩造之婚姻失去互信之基礎。被上訴人主觀上堅決欲與上訴人離婚,客觀上亦達到使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之婚姻應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應較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自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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