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分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依前揭約定觀之,兩造合意以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應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原告分行之情形,方有適用餘地,否則如解釋為原告任一分行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不啻賦予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之權利,與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意旨有違。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號,其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