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甲○○即金雞堂被告臺北市政府衞生局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一七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衞生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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