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永長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八七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八七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代表人甲○○於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可稽,其起訴顯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分別送達原告之股東 林素芬王永煌陳春前陳美惠呂東棽侯秀美 ,有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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