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泳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被告因家庭環境困頓,犯錯後深感悔悟,刑期1年1月確實會造成家中負擔,被告現在強凱建材公司工作,全家僅靠被告賺取微薄薪水維持生計,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未慮及被告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稍嫌過重)」等情;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