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高鵬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高鵬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項高鵬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10
1年12月16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經商,在柬埔寨金邊市遭遇搶匪劫取護照。其明知因未持有護照無法以正常管道進入臺灣,而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單獨犯意,應予補充),於103年9月25日,乘坐由該大陸籍成年人士駕駛之工作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偷渡至小金門,共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再經由小金門搭船至金門本島,復搭乘國內航線班機返回臺灣。嗣其於103年10月6日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查緝隊)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高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具結自白書、柬埔寨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遭遇搶劫而未能持有護照進入我國境內,而以偷渡方式於103年9月25日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該大陸籍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海巡查緝隊自首其犯行,此有海巡查緝隊隊
103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因於境外遭遇搶劫而喪失護照M情,有前開報案資料可憑,加以其自陳患有疾病急需回國接受治療,惟護照補辦之等待期間過長,恐延誤原訂之手術時間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前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