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再審被告 彭天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再審被告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天侖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侖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邀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黃阿中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挖土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天侖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所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下稱系爭債權)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財將公司並非以買賣重型機具(含挖土機)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事項,不具平日慣常性,而無賦與較短時效期間之必要,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債權應適用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之兩年時效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黃阿中業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表全體債務人與伊之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達成協議,承認系爭債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該協議,復為時效之抗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雖至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時效完成,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適用法規同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再審被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消滅,尚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依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認系爭買賣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交易,及黃阿中是否代表全體債務人與長鑫公司達成協議,承認系爭債權,暨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如何,亦與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關於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部分,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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