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宋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宋建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葉○雄之證述,原審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翻拍錄影畫面照片,佐以卷附○○○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審指定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其肇事逃逸造成之危險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