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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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減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易字第2223號竊盜等案件,係抗告人於95年9月29日,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犯5罪竊盜案,經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各該5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95年9月29日,分別犯竊盜罪5罪,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竊盜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為由,駁回其減刑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減刑部分,發回原審法院重予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刑部分,未經抗告,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