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卻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其為警查獲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況,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程度甚高,及其犯後坦承飲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且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