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向公益團體捐款8萬元,而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歷經上開教訓及處罰,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亦未肇事,但顯無悔意,罔顧社會大眾行車安全,及其犯後坦承飲酒,卻認飲酒對其行車並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