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 徐詩評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馨強 被告 彭曉恩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新台幣(下同)30
萬元、23,500元、26,000元,合計349,500元。另被告於88年3月23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當時登記被告名義之坐落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千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 徐永嘉 (即被告之配偶、原告之二哥)積欠訴外人 張花德 290萬元之債務、原貸款之渣打銀行(原新竹國際商銀)之借款餘額及先父 徐金淪 前為代償徐永嘉之上開借款而以其所○○○鄉○○段○○○○號土地抵押向新屋鄉農會所貸得260萬元之借款。自88年3月起至89年9月止,共19個月,由原告每月代償85,000元,合計1,615,000元;另自90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鄰居 林蕙玟 止,又代償每月85,000元,合計527萬元。故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共積欠原告7,234,500元,此有被告於貸款借支明細表上簽名,足證確由原告代為清償繳納其借款本息(原證
七、八,彩色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承諾將分別於97年8月25日前、99年11月12日前返還借款,惟迄今分文未還。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先於99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原告於87間年有向被告及徐永嘉借款30萬元、23,500元及26,000元,原告證物之原始字句係指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上開金額,為此被告始簽名於其上等語,後又於民事答辯㈡狀改稱略以:30萬元部分係指被告之夫借款予徐詩評,另23,500元及26,000元部分,係指被告之公婆有支付農地貸款利息,被告並無承認借款之意思等語,則被告就同一字據之前後說法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再者,⑴被告雖辯稱:系爭30萬元乃被證二所示之30萬元,比對被證三可知等語(見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惟查:被證四30萬元部分後方括弧載明87年2月23日,與被告所述之時間點無法吻合,而被證四乃被告自行提出,對該字據之內容自不爭執,卻未說明何以「87年2月23日借原告30萬元」用以繳納89年之貸款,其中顯有矛盾之嫌,況貸款本即應由貸款人(被告)繳納,原告於訴訟上也表明「被證四所載30萬元係徐永嘉交與原告作為繳納貸款之用」,承認係徐永嘉應繳款而非原告向徐永嘉所借款。因當時用以貸款之系爭不動產為徐永嘉所有,徐永嘉所交予原告之30萬元所清償者,應係其向渣打銀行所借之貸款,至87年7月31日始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此觀原證三可明。⑵原告先父徐金淪生前眼見被告之夫徐永嘉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乃於87年間以個人名義向新屋鄉農會借款260萬元以代為清償徐永嘉在外部分欠款,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為23,500元。惟因徐永嘉無力還款,被告乃向原告借款用以償還徐金淪所代償之該債務,始產生23,500元及26,000元之借款。倘如被告所辯「23,500元及26,000元部分,係指被告之公婆有支付農地貸款利息」等語,被告何須簽名於系爭借款明細表加以確認。⑶又被證四亦係就證物二塗改並剪接再影印而來:由筆記本原稿彩色影本與被證四被告所稱「原始影本」比對可知(原證八),被證四同樣出現塗改之痕跡及與被證三相同之不明印記,甚且有剪貼之痕跡,蓋原稿尚記載有被告向李太太及原告之母 徐謝枝妹 所借之欠款,何以被證四所呈現之行數明顯減少許多而與原稿顯不相同?顯見被證四同樣係被告臨訟就影本自行塗改並剪接後所提出意圖矇騙法官之文書可明。
2.被告稱由其或其配偶徐永嘉繳納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事,皆屬不實在。蓋被證二其中內容所載「挪用」二字,實乃償還徐永嘉所欠原告之借款:⑴87年間,系爭不動產尚登記於徐永嘉名下,因被告及徐永嘉經濟狀況不佳,乃向訴外人李太太(即 黃美櫻 )及原告借款,原告改名前原姓名為 徐玉珍 (原證五),有徐永嘉簽名之借支明細可為憑(原證六)。
⑵徐永嘉當時尚且積欠原告45萬元未還,則被證二上所載「挪用」實係將繳納貸款所賸餘之金額55,700元充作償還徐永嘉先前向原告借款之一部分,詎被告以此「挪用」之記載辯稱無積欠原告債務,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3.被證三顯係就原證七塗改後影印而來,其上所載內容不實:⑴由筆記本原稿彩色影本與被證三被告所稱「原始影本」比對(原證七),被告固不否認筆記本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證三相較於彩色原稿所無之空白處明顯有塗改過之痕跡,且塗改過之線條較為淡薄而出現不明之印記,顯見被證三係被告臨訟就影本自行塗改後所提出意圖矇騙法官之文書。⑵況就原證七內容可知,兩造約定89年10月至90年4月間之貸款由徐永嘉繳納,惟因徐永嘉就上開期間之借款皆未能按時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始於90年2月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後由原告代為支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後,台灣土地銀行始未進一步就抵押物拍賣取償,顯見被告始終未繳納貸款可明。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其有交付本案款項之事實,又原告有變造借據之嫌疑:
依原告所提原證八(被證三第2頁)所示,實係原告於87年
2月23日、87年7月23日、87年8月25日有向被告及徐永嘉分別借款30萬元、23,500元及26,000元,因此被告始簽名於上。惟前開字據已經原告竄改,改為係被告向其借支,並自行增加「借款人」、「以上借支乃徐詩評代為繳納貸款、徐永嘉、彭曉恩同意將來返還。返還期限不得超過民國97年8月25日」等文字。另原告所提原證七(被證三第1頁),原告亦自行填加「借款人」、「90年4月止以後由徐詩評私人借貸、彭曉恩同意將來返還、返還期限不得超過民國99年11月12日」、「89.11.12」之文字。以上業經當庭勘驗比對兩者文字不符之部分,色澤確有不同,顯係事後所填加,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借款及還款期限。雖原告改稱係兩次書寫,並稱係補足內容後再由被告確認簽名於上。惟:
1.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原證七、八係兩次書寫完後,再簽名於上。
2.另由原證七來看,其中彭曉恩之簽名之筆色與事後原告所填加之文字不同,故不可能是原告於二次書寫完後再由被告簽名,再者,由「彭」字與「到90年4月止以後」之「到」字來看,若係二次書寫不可能會將「彭」字緊貼「到」字,此外,依一般常情,國人書寫文字之習慣不會將借款人寫至右處,且將「繳納」二字換行書寫而不繼續於同一行寫完。
3.原告稱本件係被告央求其繳納貸款。然查,原證八原告所自行加註之日期為自89年11月12日,距90年4月時,尚有半年,而原始之字據載明自89年10月份以後即為徐永嘉所繳納,顯見被告當時有能力付款,自不可能會於89年11月12日約定於90年4月以後由原告繳納。
4.原證八所載「借款人」及「以上借支乃徐詩評代為繳納貸款,徐永嘉,彭曉恩同意將來返還。返還期限不得超過民國97年8月25日」等文字,其色澤顯然較黑,非與被告簽名為同一筆色,顯係事後所自行增加,不足證明被告為借款人。
5.若兩造真有約定,原告大可清楚寫明再由被告簽名即可,原告實無須自行偷偷填載借款人,或將原證七故意留空白,以便日後加註文字,又將原證八故意將標題剪貼往下移以便加註借款人之字樣。由原告上開舉動,反可證明雙方實際並無借款。
㈡有關原證八亦僅有文字之組合,不足認定被告有借款之事實
,被告之抗辯已如前述,再言之,其中23,500元、26,000元,縱認如原告所稱係清償徐金淪向農會貸款之利息(僅假設語),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對徐金淪主張,縱可對被告主張(僅假設語),上開款項自87年迄今已逾五年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縱認時效抗辯無據(僅假設語),惟原告對於被證二之55,700元款項由其所用亦不否認,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原告稱原證八係被告向其借款,然由被證二之書面資料來看,若被告真有借款,原告實無須出具餘額為其所挪用之證明,大可逕行扣抵即可,或稱「餘款用以清償前積欠之債務」,是由原告自行使用挪用之字眼,更足證明雙方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有代原告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金額6,885,000元事實,全屬虛構。蓋:
1.系爭不動產原向渣打銀行貸款五百多萬元,而被告之公婆亦有農地貸款約二百多萬元,後原告向被告表示認識台灣土地銀行人員,可一併貸款1千萬元用以清償前開二筆貸款,嗣貸款後,除清償渣打銀行與農地貸款後,其餘金額全由原告取走。
2.原告本同意繳納貸款,但仍無力獨自支付,且其位於平鎮市○○街○○號6樓之3號之房地亦有貸款,根本無力付款,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全係被告每月自行繳納,被告銀行還款來源,除依靠被告之公公、婆婆支出、被告由大陸經商所帶之款項、被告女兒每月所有收入、及補習之收入,而被告女兒 徐美智 於86年即開始工作,每月幾乎將近3萬元之收入,全交由被告去支付貸款,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女兒尚於求學階段,而無法提供收入」,是以,系爭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每月利息都係由被告自行繳納。
3.被告所提被證四有關彭曉恩貸款借支明細部分,所載「88年3月份開始由我繳納到89年9月份為止」,其中「我」係指彭曉恩,並非原告,而被告信賴原告為小姑,不會害被告,始會簽名於上,並無意為任何意思表示,未料現竟遭原告加以變造(變造事證已如上所載)。
4.縱認系爭貸款非被告所繳納(僅假設語),即被證四有關彭曉恩貸款借支明細所載「88年3月份開始由我繳納到89年9月份為止」,其中「我」係指徐詩評,則可認原告自始就系爭貸款乃自行同意繳納,並無借款之合意,而原告後無力繳納款項,雙方始會改由被告之夫徐永嘉自行繳納之約定,原告係因貸款百萬元之款項由其所用,同時亦為謀取得房產之所有權而同意自願繳款,且事後系爭不動產亦經原告取得並出賣,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所繳貸款(假設原告所繳)。
5.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委託出賣,且未交付價款予被告,然原告所列附表之各項扣款金額均與被告無涉,被告特予否認,原告實不得扣款。再者,系爭銀行房貸最後清償之金額為9,624,37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千萬元,更證明其所言不實,而原告迄今未返還該款項,尚有2,875,63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彭曉恩為原告徐詩評之嫂嫂,被告之夫徐永嘉與原告
為兄、妹關係(徐永嘉為原告之二哥),原告之父、母即為被告之公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於88年3月23日,被告以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及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建物)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或被告配偶使用,然因被告與其配偶無力繳息,故自88年3月起至89年9月止,共19個月,由原告每月代償85,000元,合計1,615,000元;另自90年4月起至95年6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鄰居林蕙玟止,原告又代償每月85,000元,合計527萬元;加上被告前於87年間向原告分別借款之30萬元、23,500元、26,000元(計349,500元),以上總共被告積欠原告7,234,500元,且被告曾承諾將分別於97年8月25日前、99年11月12日前返還借款,惟迄今分文未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23,500元、26,000元(計349,500元),被告並承諾於97年8月25日前還款一節,固據提出載有被告「彭曉恩」簽名之筆記本1頁為憑(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頁筆記本內容,其上僅記載「彭曉恩、徐永嘉借支帳款」、「徐詩評:30萬(87年2月23日)、23,500(87年7月23日)、26,000(87年8月25日)」、「30萬+49,500=349,50
0」等語,並有「彭曉恩」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36頁),二者相較,在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上,加註有「以上借支乃徐詩評代為繳納貸款,徐永嘉、彭曉恩同意將來返還。返還期限不得超過民國97年8月25日」等文字,並於彭曉恩之簽名上加註「借款人」2字。再者,原告另主張:前開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自88年3月起至89年9月止,共19個月,由原告每月代償85,000元,合計1,615,000元,被告曾承諾將於99年11月12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一節,亦據提出載有被告「彭曉恩」簽名之筆記本1頁為憑(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頁筆記本內容,其上僅記載「彭曉恩貸款」、「88年3月份開始由我繳納到89年9月份為止」、「89年10月份開始由徐永嘉本人繳納」、「19個月×85,000=1,615,000」等語,並有「彭曉恩」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35頁),二者相較,在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上,加註有「(彭曉恩貸款)借支明細」、「(88年3月份開始由我繳納到89年9月份為止),每月繳款金為85,000元整」、「(89年10月份開始由徐永嘉本人繳納),到90年4月止,以後由徐詩評繳納」、「徐詩評所繳納上開貸款乃彭曉恩向徐詩評私人借貸,彭曉恩同意將來返還,返還期限不得超過99年11月12日」等文字,並於彭曉恩之簽名上加註「借款人」、「89.11.12」等文字。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開兩份筆記本之原本,可知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前揭兩份筆記本,關於雙方版本內容不相符部分之文字顏色確有不同,應非同時書寫,此有本院當日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背面),足堪認定。據此,就原告提出之前開筆記本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提筆記本上所未記載部分之內容(如:彭曉恩為借款人、承諾還款期限等),原告就此部分內容所為之相關主張,即難遽信屬實。
2.關於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繳息部分,依原告所提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固可認定「88年3月份開始由我繳納到89年9月份為止」之「我」應指原告無誤,亦即原告確有繳納「19個月×85,000=1,615,000」之房貸金額,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另一紙由原告所書寫之筆記本內容,卻記載「土地銀行繳款3個月(10、11、12),共244,30
0(二哥拿30萬給我繳),30萬-244,300=55,700(剩下我挪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有部分係由原告之二哥即徐永嘉(被告配偶)拿錢給原告去繳,剩餘款項原告則予「挪用」;按若果如原告所述,系爭貸款本應由被告或徐永嘉全數繳納,然自始即由原告代繳,則徐永嘉所交付原告之30萬元於繳納其中3期房貸後,其餘額理應用以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房貸,衡情應無載為「挪用」之理;據此,應認被告所稱: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款項,部分係由原告支用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3.再者,系爭不動產當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千萬元之款項,實際上係用以清償徐永嘉先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及原告父親徐金淪前以自己之不動產向農會抵押所欠之貸款,又徐金淪向農會抵押之該筆貸款亦係供徐永嘉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尚稱: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千萬元中,除前開用途外,尚有部分係由原告支用,以上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款項主要均係由徐永嘉支用,惟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亦難認與一般常情相符。
4.另查,原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業於9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子 林嘉蒂 名下,嗣於95年6月8日再自林嘉蒂名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至訴外人 林惠玟 名下,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異動索引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7、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原告雖略稱:係因91年間被告與其配偶在外欠債累累,債權人不斷上門討債,原告乃建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子,以免系爭房地因被告與其配偶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使與之同住之公婆(即原告父母)及3名子女無棲身處所,之後於95年間,原告再經被告同意而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鄰居林惠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原告補充理由㈠狀),惟上情業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自承: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後,並未一併變更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義務人等語,則原告前揭所辯「移轉原因係為避免被告與其配偶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一節,即難認屬實;此外,原告亦自承: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1,250萬元,並未交付被告等語,據此,縱認原告曾為被告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亦應認為被告之償還責任已因該不動產之移轉(移轉予原告之子)而作為先前債務之全數抵償,則原告現仍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即非有據。
5.至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筆記本,其中1份固記載被告曾於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23,500元、26,000元(計349,50
0元),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筆記本所簽認之內容,僅為單純之金額與日期,並未曾承諾還款,又縱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還款義務,惟依前所述,兩造於87年以後仍有複雜之之資金往來原因,且系爭不動產並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嗣後原告將該不動產出售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則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縱有前揭87年間之債務,亦因全數以不動產抵償而消滅,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2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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