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林秋蘭 被告 林弘恩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弘恩、陳冠文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弘恩、陳冠文及訴外人 莊政友葉韋慶 、母○哲與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弘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被告陳冠文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由莊政友擔任同行之車手頭指揮其下車手。於10
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 張靜美 小姐、桃園縣警察局陳警官、張嘉銘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提領98萬元後,於102年1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其等在莊政友之指揮下,由在詐欺集團成員母○哲之把風下,原告持上開款項至雲林縣○○鄉○○村○○街○○巷巷口,詐欺集團成員葉韋慶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9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葉韋慶,原告因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弘恩部分:伊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伊只是去領錢而已,不是共犯,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均與伊無關,且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㈡、被告陳冠文部分:伊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均與伊無關,且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如何於其陳述之時地,遭受被告林弘恩、陳冠文及莊政友、葉韋慶、母○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葉韋慶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受騙上當,而交付現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於102年1月21日之警訊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之陳述,並有偽造之公文書及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封面及內頁等可資佐證,而原告曾於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24日分別與葉韋慶、莊政友就本件原告被詐騙之損害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亦因刑事犯罪而分別被判處罪刑,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林弘恩固以其只是去領錢而已,不是共犯,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陳冠文以其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置辯,然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三人 許家維 於10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們的首腦是被告林弘恩(綽號 阿翔 ),被告陳冠文(綽號嚕嚕米)是負責掌機聯絡我跟第三人 莊竣宇 出門取款,如果遇到狀況,被告陳冠文會幫我跟莊竣宇準備交保金準備交保,另外一組車手是由第三人莊政友(綽號 友友 )找來的第三人母○哲與葉韋慶擔任,莊政友、母○哲、葉韋慶、莊竣宇、 傅可丞 及被告陳冠文還有我本人都是被告林弘恩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林弘恩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他當初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是先由大陸機房打電話給被害人,再來大陸機房就會先告知被告陳冠文,叫被告陳冠文通知我跟莊竣宇將我們詐騙使用的公機(人頭電話)開機,之後再由大陸機房直接和我跟莊竣宇聯絡,我跟莊竣宇再依大陸機房指示到指定地點,由我當業務(假冒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當面取款,取款時由莊竣宇 顧水 (把風),查看附近有無異狀,詐騙取款成功後就回去中壢法國之星被告陳冠文住處,並扣除我跟莊竣宇應得的酬勞後,將所餘的詐騙贓款交給被告陳冠文;另外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是由被告林弘恩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再由我至中壢地區各金融機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以每帳戶每天提領10萬元之方式,直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或帳戶遭警示為止,我於每天提領後,我會馬上和被告林弘恩聯絡約定地點交款,並同時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弘恩,被告林弘恩當場會給我應得之酬勞;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被告林弘恩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10%;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被告林弘恩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2%、被告陳冠文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1%等語。
3、母○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參與詐欺犯罪,於102年1月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以假冒檢察官查案的方式,向原告林秋蘭實施詐騙,詐騙她二次,只詐騙原告林秋蘭一人而已。當天先由被告陳冠文(綽號嚕嚕米)在桃園縣中壢市提供二支手機門號供我與葉韋慶使用,然後交代我們二人南下雲林縣大埤鄉等「大陸人」的電話,待「大陸人」打葉韋慶所持用的電話下指示後,告知被詐騙人的住址,然後交代我們去大埤鄉某間便利商店收取二張偽造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公文後,再由葉韋慶持偽造公文去與被害人接洽收取詐騙的款項,我是負責在附近把風,注意是否有警方人員在場,據我所知老闆是被告林弘恩(綽號 翔哥 )、「嚕嚕米」、「 小戴 」、 黃柏豪 等人,是莊政友招攬我進入該集團‧‧‧102年1月26日下午到雲林縣大埤鄉這個地方犯案,被收容回去後我就沒有再做,但是翔哥透過莊政友叫我去中壢市○○路○○號4樓找他,翔哥跟我說為什麼我辦事那麼不力,叫我去拿個錢有那麼難嗎?還被人家抓到,這樣我們要賠人家98萬,要我和葉韋慶一人一半,他就丟二張提款卡在桌上,叫我明天6點到9點去幫他領錢,我說不要,他說不要你自己和你家人看著辦,他說大陸老闆那邊那麼生氣等語。
4、葉韋慶於警詢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都是以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防制法,必須監管帳戶為由向被害人取款‧‧‧是由我朋友莊政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與我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莊政友、母○哲、綽號「嚕嚕米」、綽號「翔哥」之男子,莊政友在詐欺集團內是我的上手,我都是直接與他負責,他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送水(贓款)給他的上游綽號「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我所屬的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應該是綽號「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之人等語。
5、據上開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其等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得勾勒出被告林弘恩係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及被告陳冠文乃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之事實。又被告許家維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及其等之酬勞等,交代甚詳,其中就母○哲係因莊政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莊政友同屬一組及被告陳冠文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亦與被告許家維上開之證詞相合,衡酌被告許家維與葉韋慶、母○哲分屬不同之小組,彼此不甚熟悉,且與被告林弘恩、陳冠文皆無宿怨,應無陷害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之動機與目的,故其等證稱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當屬可信,是以被告林弘恩辯稱其除不知情領了60萬元外,其餘沒有參與及被告陳冠文辯稱其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弘恩、陳冠文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固曾於103年9月30日就本件被詐騙所受損害與葉韋慶以30萬元調解成立及於
104年3月24日就本件被詐騙所受損害與莊政友以24萬元調解成立,然依上開判例意旨,縱令原告已對葉韋慶、莊政友取得命渠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調解筆錄,但因葉韋慶僅還2萬元後就其餘金額未清償,而莊政友迄未清償,被告二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3條及第27
6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未受清償之部分,請求被告二人為全數之給付。從而,被告二人應負清償責任之數額即為66萬元。至原告倘日後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葉韋慶、莊政友等人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致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被告二人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274條規定),乃屬當然。
㈤、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弘恩、陳冠文連帶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弘恩之日為103年
7月13日(按於10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請求連帶給付66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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