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月15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22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2日17時10分。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號房(加州旅社)。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陳俊蒼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扣案之3,500元。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經警當場查獲及現場紀錄。
扣案之3,500元,係因違反本法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