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小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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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戊○○○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967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及人事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