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懷陸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懷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增加公權力查緝之難度,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該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予方○○,恫稱抓到方○○所飼養之賽鴿,如不交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等語,使方○○因恐懼其所訓練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於10
6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東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190元至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擄鴿勒贖集團遲未歸還方○○之賽鴿,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薛○○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機車停放在其租屋處外面,其要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時,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經查詢才發現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而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受過嚴格軍事訓練,應不致於主動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犯罪集團使用,且擄鴿勒贖集團僅取得4,190元,足見該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成本低廉,甚至係無償取得,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遺失,應可採信,被告自始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應不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方○○於106年8月17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遭恫稱所飼養之賽鴿被抓,須交付款項方得贖回賽鴿,方○○因而心生恐懼,故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將4,190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4356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5、21頁),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以作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
其自己設定的,只有其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嘉簡字卷】第48頁),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不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無從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擄鴿勒贖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至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123123,其因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用原子筆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頁),然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設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阿拉伯數字前三個數字之重複,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分簡潔易於記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發現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不見時,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衡情被告當無將多年未曾使用且簡單易記之提款卡密碼刻意書寫於提款卡後面之可能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⒉又擄鴿勒贖集團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所得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擄鴿勒贖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所得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擄鴿勒贖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擄鴿勒贖集團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擄鴿勒贖集團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有存入1萬5,130元,且於106年8月16日當日共有8筆存入及提領之紀錄,又方○○係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自該帳戶中領出4,000元,此後最晚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36分均有提領款項之紀錄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21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6年8月16日的8次交易紀錄均非其本人親自提領或存入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9頁),可見最少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36分之期間,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均在擄鴿勒贖集團之完全掌控中,擄鴿勒贖集團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集團成員能隨時任意提領被告上開該帳戶內之金錢,擄鴿勒贖集團方敢將該帳戶作為擄鴿勒贖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無訛。
⒊又就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之情節,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在新建街租房子時,將機車停放在外面,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其於106年8月下旬無法提領其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詢問後知道是華南銀行帳戶被提報為警示帳戶,其去尋找才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因為機車置物箱壞掉無法上鎖,其也不知道存摺、提款卡是何時不見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嘉簡字卷第43頁),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除非有特殊原因,均會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置放在他人得任意取得之處,以避免第三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加以濫用,進而生損害於自身。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不僅未妥善保管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反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已經壞掉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公眾可來往之處,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則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間為6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軍校畢業,之前擔任軍職,退伍後曾擔任汽車經銷業務員、保險業務員,亦曾任職於保全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有服役及從事多份工作之經驗,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拿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被告無正當且合理之理由,即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之贓款僅有4,19
0元,是該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成本低廉,可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查本案被害人方○○固僅有將4,190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此或因擄鴿勒贖集團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僅作為直接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或因擄鴿勒贖集團於調度上僅足供此部分贓款匯入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主動交付或遺失,本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對方○○稱如不交付贖款,將不放回方○○所飼養之賽鴿,方○○因害怕其所訓練之賽鴿未能生還,方依指示交付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方○○係因遭上開言詞恐嚇而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容任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盛行,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求償不易,復造成國家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僅有
1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不高、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至51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