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清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之某賽鴿場所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翌日(21日)凌晨1時3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未開大燈及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0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2月9日止),惟因未按期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6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89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亦屬其初次違犯本罪;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