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於民國98年7月24日,因見報紙刊登「聚寶科技」徵人廣告,而以電話與某自稱「聚寶科技」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工作內容包括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充當賭客匯入賭資之用,甲○○明知該男子欲以其帳戶充當「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該男子將其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取得甲○○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8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打電話向丁○○詐稱係電視購物臺人員,因丁○○購買商品以信用卡付款操作錯誤,將被連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7日2時34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某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即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㈡於98年7月26日15時許,打電話向丙○○佯稱係電視購物臺人員,表示丙○○購買商品以信用卡付款操作錯誤,將被連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筆各2萬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即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應徵聚寶科公司之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該公司是經營柏青哥彈珠電玩,司機工作為載代幣,對方說賭客要兌換代幣,會將錢匯到司機帳戶,需要伊繳交提款卡,伊以為工作性質不同,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二、惟查:㈠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設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8年8月11日鳳營字第098010102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共2紙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被害人丁○○、丙○○分別於98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98年7月26日15時許,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謊稱被害人丁○○、丙○○在電視購物台購物,因作業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丁○○、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將2萬9,999元、丙○○將2筆均為2萬9,99
9元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9、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6頁)、被害人丁○○、丙○○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警一卷第
10、14頁、警二卷第18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丁○○、丙○○先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98年7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速食
店外面,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27519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伊是見報紙「聚寶科技」之徵人廣告,為應徵司機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辯其因見報紙徵人啟事,為應徵司機,而與對方聯
絡乙節,固據提出98年7月17日自由時報G4版廣告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惟被告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週五(即98年7月24日)打電話至0000000000聚寶科技應徵司機,對方自稱是公司經理,他還有另1支電話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說要查有無被強制扣款,並叫1名自稱是公司外務之人,特徵短頭髮、體型壯碩找伊拿提款卡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6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7月17日11時08分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223秒,於98年7月22日13時38分許,撥打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1055秒,98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起至17時45分許,被告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4次通話紀錄,而被告於98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與0000000000有18次通話之紀錄,有亞太行動查詢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外放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2至5頁),被告顯非自98年7月24日(星期五)始為應徵工作與對方聯繫,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面試那天是星期五,對方告訴伊星期一中午會回伊電話告訴伊有無錄取,伊等到中午都沒有等到電話,伊就打過去,但是對方沒有接,伊發現沒有人接電話後,就趕回家拿存摺,想要印證對方是否有如他所說先匯款2、3千元到伊存摺,伊去刷簿子時,才發現伊之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與被告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對方在98年7月25日打電話給伊說28日早上
8點可以上班,但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就沒有接聽,伊於98年7月28日去仁武郵局想要將帳簿補摺時,始知帳戶遭警示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所述對方有無通知被告有無錄取乙節,陳述亦前後不一,且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7月27日(星期一)15時20分許,撥打0000000000門號,有通話時間達73秒(見外放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5頁),非如被告所述沒有人接聽電話,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不符,實難採信。⒉被告自承伊於應徵聚寶科技公司之前,尚有看報紙應徵小
港地區之司機工作,及載漁獲的工作,對方均無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當知一般公司行號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而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係因伊當時應徵司機,對方說工作性質是做賭博性電玩,賭客會將錢匯到司機帳戶以兌換代幣,之前有位司機欠銀行錢,賭客把錢匯到司機戶頭時,錢就被銀行扣走,故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們要先匯錢至伊帳戶測試云云,惟倘若對方顧慮賭客匯款至司機帳戶之金錢,會被銀行扣走,當係指定特定信賴之帳戶供賭客匯款,而非使用陌生之應徵者之帳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應有足夠智識判斷此種說詞明顯不合理。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當人頭帳戶等語(見27519號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供稱:當時伊急著找工作,伊知道賭博性電玩是不合法的,但是伊心裡認為伊沒有去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在明知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已有預見,其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
卡(或金融卡)、密碼為提領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會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盜領,縱使有特殊情況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應徵工作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外面,對方係聚寶科技公司,對方告訴伊公司在建工路上,伊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衡情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公司,當會有營業場所及電玩設施供賭客賭玩,對方既聲稱該公司在建工路上,被告卻未要求至該公司面試應徵,僅透過電話聯繫,而與對方相約在建工路上之麥當勞外面,未經面試及未被告知錄取之情形下,即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且不信任之人。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可預見。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丙○○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